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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上海金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祥能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云,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江金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男。
  原审被告:上海祥能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施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骓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祥能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款项发生在2011年,当时祥能公司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祥能公司一名股东于2013年退出,2013年7月23日才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仅余人民币100余元(以下币种同),此后也没有实际经营,不存在祥能公司财产与股东施某某混同的基础。另,祥能公司一直使用独立的银行账户,从未与施某某共用账户。为此,施某某已提供2013-2017年度祥能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银行账户流水单,足以证明施某某与祥能公司并无财产混同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审仍作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错误认定。综上,施某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金骓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欠款虽然发生在2011年,但本案于2017年11月提起诉讼,此时祥能公司已经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祥能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归还金骓公司欠款6万元,但祥能公司提供的资产和负债数字都没有变动,货币一栏仅有1,876.6元支出,应付账款科目未作调整,可见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施某某财产独立于祥能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施某某的再审申请。
  祥能公司同意施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祥能公司对金骓公司欠款事实虽发生在2011年,但祥能公司于2013年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欠款。祥能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欠款未还,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施某某虽提供2013年至2017年祥能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祥能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单,以此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然本院认为,上述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是祥能公司2013年至2017年资产、负债、利润情况的年度总体反映,并非资产与负债的基础形成情况,故而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更何况,祥能公司已归还的款项亦未在上述材料中得到反映。由此,原审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施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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