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初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诉被告于某某、初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初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被告于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0,9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201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53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共计268,436.35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出上中西路北约50米处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R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于某某作为侵权人、被告人民财保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没有撞到原告,原告是因电动自行车倒下压到自己脚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被告于某某的意见;本公司承保了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认可28,656.06元,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7.5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伤残赔偿金认可以XXX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缺乏足够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车损、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施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出上中西路北约50米处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R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6%,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人民财保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70,964.35元,另支出辅助器具费153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现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事故责任认定应予确认,即: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必要支出,超出医保部分,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现被告人民财保关于非医保部分不属理赔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70,964.3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56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4,500元,合计为5,060元;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其2016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单,认定其误工损失尚缺乏足够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结合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康复的必要支出,对原告主张的153元,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自行车车损,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对其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136,068元、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0,9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53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3,895.3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于某某赔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103,895.35元;
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8.28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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