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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等人与王某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财
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
赵淑琴
施向玲
施向梅
孙莲萍
施某某
于兆彬(黑龙江大庆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

(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财,现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琴,现住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向玲,现住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向梅,现住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莲萍,现住肇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现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于兆彬,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财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升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赵淑琴、施向玲、施向梅、孙莲萍、施某某的诉讼代表人施某某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兆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2年,赵淑琴与王凤山再婚,施向玲、施向梅、施某某与施向军(已故)随母亲赵淑琴到王凤山家。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淑琴、施向玲、施向梅、施向军、施某某共分得土地30亩,该土地一直由王凤山之子王某财耕种。
本院认为,施向玲、施向梅、施向军、施某某随母亲赵淑琴改嫁到王凤山家以后,即取得了家庭成员资格。
在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中,赵淑琴、施向玲、施向梅、施向军、施某某作为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分得了家庭承包土田30亩。
经村委会证实此30亩家庭承包土地含在王凤山家庭14口人土地中,而王某财不包含在14口家庭成员中,其另分得家庭承包土地24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的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土地由其他成员继续耕种;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即该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而王某财非家庭承包土地组织成员,其无权耕种家庭承包的土地。
关于施向玲、施向梅分得的家庭承包土地是否合法的问题,权利主体应为村委会,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调整。
因此,施某某等人诉请要求王某财返还耕种的30亩土地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王某财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判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某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施向玲、施向梅、施向军、施某某随母亲赵淑琴改嫁到王凤山家以后,即取得了家庭成员资格。
在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中,赵淑琴、施向玲、施向梅、施向军、施某某作为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分得了家庭承包土田30亩。
经村委会证实此30亩家庭承包土地含在王凤山家庭14口人土地中,而王某财不包含在14口家庭成员中,其另分得家庭承包土地24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的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土地由其他成员继续耕种;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即该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而王某财非家庭承包土地组织成员,其无权耕种家庭承包的土地。
关于施向玲、施向梅分得的家庭承包土地是否合法的问题,权利主体应为村委会,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调整。
因此,施某某等人诉请要求王某财返还耕种的30亩土地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王某财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判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某财负担。

审判长:赵子君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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