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华某某庙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镇镇长。
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定佳,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施双某诉被告鄂州市华某某庙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岭镇政府”)、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某新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庙岭镇政府、红某新区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庙岭镇政府为招商引资与原告施双某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界元龙小区项目征地合同书》,合同中就“界元龙小区”项目征地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了征用土地的地点、范围、面积及用途;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助)费及管理;双方责任等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庙岭镇政府支付20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写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界元龙小区项目资金200万元。
2014年1月12日,原告向武汉恒泰智业土地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华某某界元龙小区方案调整费”40,000元。
2014年7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庙岭镇安城村十四组村民方松可支付“界元龙小区征地土地费及地面附着物款32,768元”。
2014年7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庙岭镇安城村十四组村民余宏根支付“界元龙小区征地土地费及地面附着物款21,197.40元”。
2016年9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红某新区管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从签订此协议书之日起解除《界元龙小区项目征地合同书》,被告红某湖新区管委会从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征地款100万元,2016年10月底之前向原告退还征地款100万元。双方均同意放弃追究因履行和解除《界元龙小区项目征地合同书》而形成的对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收到被告红某湖新区管委会退还的200万元。
现原告以合同解除后尚有其他实际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自行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协议中并未对原告方代被告方因履行《界元龙小区项目征地合同书》而垫付的款项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土地调整费40,000元、垫付农民的征地补偿费93,96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93,965.40元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及200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这属于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已明确放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华某某庙岭镇人民政府、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施双某支付人民币93,965.4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施双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鄂州市华某某庙岭镇人民政府、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074元,原告施双某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郭晓洁
书记员:廖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