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
蒋丹(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陶某某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丹,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某诉称,施某某与陶某某都是在哈尔滨市经销发电机的同行,平时关系很不错。
2015年2月12日,陶某某称因生意周转不开急需用钱,向施某某借款70000元,承诺两个月到期本金加利息一起还,两个月借款到期后,陶某某称没有钱,在施某某多次催讨下2015年9月30日,陶某某写下还款计划,约定9月底如未还款,施某某损失的10000元由陶某某承担,最终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
如此款还不上,陶某某愿意与妻子共同偿还,并把自己名下江北的两间平房交由施某某处理。
如房款不足偿还借款,陶某某还需要继续偿还。
如房款高于80000元差价退回,现还款日期已过,陶某某还是没有如期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陶某某偿还施某某80000元;2、诉讼费由陶某某承担。
陶某某未答辩。
施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2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陶某某在施某某处借款70000元。
证据二、2015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一份,证明陶某某没有还施某某70000元,并自愿给施某某10000元损失费。
陶某某未质证。
陶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施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施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陶某某出具的《欠条》、《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陶某某应当偿还施某某借款70000元。
施某某要求陶某某给付损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施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70000元;
二、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施某某损失10000元。
如果被告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陶某某出具的《欠条》、《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陶某某应当偿还施某某借款70000元。
施某某要求陶某某给付损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施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70000元;
二、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施某某损失10000元。
如果被告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施某某。
审判长:田丽园
书记员:赵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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