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贝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世纪大街庞大双子座A座4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祥,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贝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贝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某、被上诉人河北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工资27400元;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5880元、医疗保险2940元、失业保险441元、公积金3528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工资款2000元,因此,应从该日起计算仲裁时效,至2018年5月10日上诉人申请仲裁,不超仲裁时效。一审庭审中,法官要求被上诉人在三日内将公司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会计记账凭证提交到法院核实上诉人施某某的身份,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交,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结算工资的银行名称和确切时间,导致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找到相关证据。而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2017年10月27日汇给上诉人的工资结算款项,证明本案是不超仲裁时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请求。
河北贝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河北贝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施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一方起诉,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法律并未授权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后,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权利。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劳动关系认定,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一审判决在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认定施某某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请求。
施某某辩称,有会计凭证可以证明我在河北贝某公司工作。
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份双倍工资4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原告施某某通过网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3月15日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公司并要求被告结清工资,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因劳动报酬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邯开劳人仲裁【2018】0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请求时效。后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15日终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原告亦不能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施某某提交了证据1、送货单;2、2017年10月27日河北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通过银行转给施某某2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在河北贝某公司工作,且不超过诉讼时效。河北贝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贝某公司存在关联性;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具备工资支付的特征。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施某某在河北贝某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2500元,期间施某某支取了6000元,2017年10月27日河北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通过银行转给施某某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施某某在河北贝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15日,但2017年10月27日河北贝某公司支付施某某2000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施某某2018年5月10日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即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河北贝某公司于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司相关凭证等,但河北贝某公司均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扣除施某某已收到的8000元,河北贝某公司应支付施某某工资21400元,但施某某要求支付双倍4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某某请求支付的经济经偿金,因其一审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二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某某请求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施某某请求的社会保险费可以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此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施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贝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某某工资21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北贝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红彬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 武东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