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谡,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至2018年的房租72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26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他人获取了位于平定堡镇库伦淖村南梁自然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集体土地上建筑农家院从事经营活动。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附属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按约定被告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合同订立之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14年6月两次给付原告租金分别为24000元,并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2015年6月,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当年的租金,但被告故意违约,拒不支付房屋租金。被告的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合同利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在2014年4月份已经解除。原告主动联系乔世萍并将涉案的农家院租给乔世萍,乔世萍将租金给付给原告,原告接受租金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认可与乔世平之间的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向被告要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中未约定如被告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平定堡镇南梁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租金24000元/年,付款方式年付,未约定如被告违约,需要给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相关设施交付被告使用,并收取了被告给付的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租金240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是第二年租赁期,此期间内由案外人乔世萍使用了该处房屋及设施,并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的租金,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乔世萍之间未进行房屋及相关设施的移交,而是由被告将房屋钥匙直接给付了乔世萍。乔世萍在使用了一年后,也未将房屋钥匙给付原告,与原告之间也未进行房屋及相关设施的移交,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未进行房屋及相关设施的移交。从2015年之后,原告未再能收取租金。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做出了(2016)冀072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施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做出了(2017)冀07民终24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6)冀072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平定堡镇南梁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2014年至2015年一年期间的房屋是被案外人乔世萍租赁并使用,其也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4000元,但是该租金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一致,且该租赁期间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同时,乔世萍在租赁使用房屋时及在租赁使用房屋后,均与原告之间未有交付房屋及设施的行为,是被告将房屋钥匙直接给付了乔世萍,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与乔世萍之间系转租关系,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如被告违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截止至2018年6月15日前的租金7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