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
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刘强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高明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
幸丽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王彩霞
焦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杨
田枫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施某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田东升、刘强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亮,(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省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丽平,司机,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通泰教师园12栋3单元4楼西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故所律师。
被告焦红,个体,(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
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
委托代理人李杨,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田枫林,(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不详。
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高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幸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心支公司)、田枫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东升、刘强强,被告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高明亮、幸丽平、焦红、田枫林、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21996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同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冀G×××××、冀G×××××挂各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50万元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李国强有超载行为,在三者险内增加免赔率10%。
财产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5%赔偿。
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所有的证据均应该提交原件,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
事故车辆晋B×××××晋B×××××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元。
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
3、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5%承担赔偿责任。
4、我公司承保的晋B×××××晋B×××××挂车辆有超载行为,在三者险内增加免赔率10%。
5、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没有专业的第三方鉴定。
原告的其他诉求待质证详述。
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住宿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害,不予赔偿。
原告所有的证据均应该提交原件,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
事故车辆冀Jc7232冀J×××××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财产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5%赔偿。
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所有的证据均应该提交原件,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高明亮、幸丽平、焦红、田枫林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500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确认书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先主张)。
2、施救费25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0元,事故现场处理施救及从事故现场到高速指定的停车场。
车是危货车,在交警指挥下处理。
提供票据1张。
被告认为,没有施救公里数及单价,施救费用偏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3、营运损失18300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100040元,日运营净损失1220元,修理82天。
提供鉴定结论和维修明细、维修证明、维修单位的营养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且修理时间过长,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评估报告主张日营运损失12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修理期间15日为宜,故营运损失为1220元*15天=18300元)。
4、赔偿路产损失21950元(原告主张赔偿赔偿路产损失21950元,提交交警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认为,应提交原件,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进行认定,无法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有路产损失,处罚决定书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公章证实,故原告主张路产损失应予支持)。
5、交通费、住宿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无票据,车辆是我们自己的,加油所用,请法院酌定。
被告不认可,没有证据,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无票据,住宿费无票据,不予支持,但交通费是实际发生,故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各被告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
不足部分由各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82750元(不包括营运损失费18300元),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4000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2000元,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4000,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2000元,剩余损失170750元,由于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按4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内赔偿。
原告被告大同分公司、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有超载行为,增加免赔率10%,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即被告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
营运损失18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高明亮、幸丽平、焦红、田枫林按每人10%的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18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4000元,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二项合计2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施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二项合计1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4000元,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二项合计2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施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二项合计1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高明亮赔偿原告施某某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幸丽平赔偿原告施某某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焦红赔偿原告施某某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八、被告田枫林赔偿原告施某某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施某某负担1644元,被告高明亮负担274元、被告幸丽平负担274元、被告焦红负担274元、被告田枫林负担274元。
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高明亮负担200元、被告幸丽平负担200元、被告焦红负担200元、被告田枫林负担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500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确认书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先主张)。
2、施救费25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0元,事故现场处理施救及从事故现场到高速指定的停车场。
车是危货车,在交警指挥下处理。
提供票据1张。
被告认为,没有施救公里数及单价,施救费用偏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3、营运损失18300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100040元,日运营净损失1220元,修理82天。
提供鉴定结论和维修明细、维修证明、维修单位的营养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且修理时间过长,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评估报告主张日营运损失12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修理期间15日为宜,故营运损失为1220元*15天=18300元)。
4、赔偿路产损失21950元(原告主张赔偿赔偿路产损失21950元,提交交警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认为,应提交原件,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进行认定,无法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有路产损失,处罚决定书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公章证实,故原告主张路产损失应予支持)。
5、交通费、住宿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无票据,车辆是我们自己的,加油所用,请法院酌定。
被告不认可,没有证据,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无票据,住宿费无票据,不予支持,但交通费是实际发生,故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各被告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
不足部分由各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82750元(不包括营运损失费18300元),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4000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2000元,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4000,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2000元,剩余损失170750元,由于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按4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内赔偿。
原告被告大同分公司、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有超载行为,增加免赔率10%,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即被告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
营运损失18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高明亮、幸丽平、焦红、田枫林按每人10%的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18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4000元,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二项合计2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施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二项合计1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4000元,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二项合计2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施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7075元,二项合计1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高明亮赔偿原告施某某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幸丽平赔偿原告施某某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焦红赔偿原告施某某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八、被告田枫林赔偿原告施某某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施某某负担1644元,被告高明亮负担274元、被告幸丽平负担274元、被告焦红负担274元、被告田枫林负担274元。
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高明亮负担200元、被告幸丽平负担200元、被告焦红负担200元、被告田枫林负担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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