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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施某某
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刘强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原告施某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田东升、刘强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
被告李某某,系李某某之父(未到庭)。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黄玮,公司经理。
住址:大同市大同县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第三栋四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总经理。
住址: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5层
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东升、刘强强,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大同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28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和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47000元(不包括营运损失费),由于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项下已在另案中赔付完毕,故不再赔偿。由于何小庆驾驶的晋B×××××晋B×××××重型半挂车无事故责任,故其投保的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损失146900元,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070元,营运损失18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90元。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施某某44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营运损失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施某某负担113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86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和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47000元(不包括营运损失费),由于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项下已在另案中赔付完毕,故不再赔偿。由于何小庆驾驶的晋B×××××晋B×××××重型半挂车无事故责任,故其投保的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损失146900元,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070元,营运损失18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90元。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施某某44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营运损失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施某某负担113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86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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