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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冲诉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施冲
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丽君

原告施冲。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3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君(系被告副总经理)。
原告施冲诉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军、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并称其一直在积极协调款项,但称仅欠启成五金货款,而该业务实际负责人为原告,原告仅借用启成五金的名义,经营业务自负盈亏,被告应按约定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因付款情况说明中载明了所欠货款为75664.28元,而原告称其已于2013年1月18日自二建公司财务部领取了1万元,被告对此亦未予否认,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664.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本金65664.28元支付利息,实则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施冲货款人民币65664.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保全费677元,共2119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并称其一直在积极协调款项,但称仅欠启成五金货款,而该业务实际负责人为原告,原告仅借用启成五金的名义,经营业务自负盈亏,被告应按约定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因付款情况说明中载明了所欠货款为75664.28元,而原告称其已于2013年1月18日自二建公司财务部领取了1万元,被告对此亦未予否认,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664.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本金65664.28元支付利息,实则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施冲货款人民币65664.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保全费677元,共2119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魏凤山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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