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妹,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童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红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和合镇东清村十组27号。
原告施某和被告上海新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汤红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妹,被告上海新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第三人汤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8月17日经第三人面试,驾驶被告的车辆从事运输工作,月工资5,5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18年1月20日原告受伤,被告安排原告进行了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2019年3月16日,原告辞职。原告认为原告驾驶的是被告的车辆,且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新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是第三人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名下的。原告系第三人个人雇佣,工作管理、劳动报酬的发放都由第三人负责,劳动成果由第三人享受,均同被告无关。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汤红波述称,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驾驶员。2017年夏天,原告打电话给第三人,询问是否需要驾驶员,第三人说需要,遂后原告就为第三人工作。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被告为原告、第三人及第三人妻子XXX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019年3月6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8月17日由XXX(第三人妻子)面试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一职,实际由第三方车主发放工资。原告每月工资5,500元,由XXX发放,微信现金都有。2019年4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雇主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是第三人为原告购买的,只是借了被告的名义购买。被告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购车发票及付款凭证、银行业务凭证、签收凭证,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由第三人购买,挂靠在被告处,原告对挂靠协议表示不清楚,对购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抬头系被告公司,对付款凭证、银行业务凭证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且金额对不上。对签收凭证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挂靠协议、银行业务凭证、保单、仲裁庭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称其和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由第三人招录、受第三人雇佣,据此提交挂靠协议、购车费发票以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作证。原告在仲裁庭庭审中明确表示经第三人妻子XXX面试,实际由第三方车主发放工资,原告每月工资5,500元,由XXX通过微信或现金发放。因第三人以及第三人妻子XXX并非被告员工,故被告称原告受第三人雇佣较为合理,与事实相符。原告提交了雇主责任险的保单,被告和第三人称该保险实际是第三人出资购买的,因该保险险种有别于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以此认定原、被告存有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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