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吴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田某某(外文名YOSHIDAHIROYOSHI),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日本国籍,住日本国大阪市福岛区玉川2-10-6。
本院受理原告施某与被告吉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施某诉称,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8日通过中介签订的购买上海市长宁区荣华西道99弄5号301室的协议;二、被告归还购房款100万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5年12月,原告通过中介公司看中了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长宁区荣华西道99弄5号301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被告人在日本,原告在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购买系争房屋并由中介公司赴日本找被告签订合同后,在条件一致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原告通过在日本的朋友在当地通过中介转以日元形式支付购房款,现原告共支付了二笔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但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发现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未办理过户)。原告交涉未果后,曾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考虑到诉讼时效及执行问题,经法院释明,原告撤诉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丧失了购房机会,在房价大幅情况下,现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吉田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买卖产生纷争后,原告曾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法院审理后,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经法院释明,原告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要求解除协议、归还购房款及追究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不动产系争房屋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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