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华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高新区,系原告施某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街道大西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留村乡大西账村,组织机构代码:74544073-X。
法定代表人:李志信,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与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街道大西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西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华良、张学武、被告大西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6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套1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按每平方米720元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其子施华良于2006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占地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占用原告土地1.15亩;2、被告承诺在2006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按每平方720元价格允许原告购买面积100平米以上的楼房;3、凡经被告发放的住房必须有一套按每平方米720元购买10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直到2017年高新区大西帐村才被批准予以城中村改造,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大西帐村委员会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当时征收地的主体并不是被告,而是河北省爱尔海泰制药有限公司出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批准,被告仅负责实施工作,因此,被告无权就该征收方案进行变更或附加条件;2、原告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占地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在2006年6月4日起到2012年6月4日止,在此期间内若被告兴建住房的话,由原告购买,显然该期限早已届满;3、原告称被告正在进行城中村改造,应当将相应房屋交付是错误的,因为本次城中村改造的全部安置房是基于城市规划及土地开发原因进行的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居住使用的房屋的安置对象是特定的拆迁安置户,任何人不得随意处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施某系大西账村村民,其承包被告大西帐村委会土地6.05亩。2006年6月5日,因河北省爱尔海泰制药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施某所承包的土地,被告大西帐村委会代表高新技术开发区征地,其作为甲方与原告施某委托其子施华良(乙方)签订一份《占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就甲方占用乙方承包的自留地,位于大××××西,面积为1.15亩,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土地现户名施某,其中乙方土地1.15亩,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甲方承诺在2006年6月4日起到2012年6月4日,按每平方720元价格允许乙方购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楼房;3、凡经手村委会发放的住房必须有一套按每平方米720元购买一套10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4、乙方自协议生效后,同意甲方占用该土地,此协议只做征地补偿,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施某的土地被占用,截至目前,被告大西帐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施某提供按720元/平方米计算的10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
2017年6月23日,被告大西帐村委会关于《高新区大西帐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经高新区管委会同意并经石某某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实施。该安置方案约定,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安置房面积标准以宅基地面积确定。另查,磊西帐村正在拆迁过程中,安置房尚未建成。现原告施某以被告发放的住房包含被告拆迁改造的住房为由,要求被告大西帐村委会履行《占地协议》第3条约定,与原告按720元/平方米价格签订购房协议并提供住房一套。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大西帐村委会提供征地补偿领取单2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征地时已取得了全部的征地款,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只是实施者,无权变更征收补偿条件;提供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被告在占地协议中承诺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如果被告另行修建集体用房时准许原告购买。原告施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征地补偿领取单及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建设用房许可证是在签订占地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大西帐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某承包的土地被占用,被告大西帐村委会未按协议向原告提供住房补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大西帐村委会正在实施中的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所针对的安置对象为特定的被拆迁户,原告施某被占用的土地与本次拆迁安置补偿不属同一性质;且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拆迁户全部安置完后尚有剩余房屋,现其要求被告大西帐村委会交付100平方米的房屋,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综上,原告施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向被告大西帐村委会另行主张其他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某与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街道大西帐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邢雪冰
人民陪审员 李立立
人民陪审员 尹华
书记员: 封世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