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
负责人:李铁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韬、汪婕,(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朱兴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徐恒太。
原审被告:李延东。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吴荣某、被上诉人吴汉、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港埠公司)、原审被告徐恒太、原审被告李延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韬、被上诉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吴荣某和被上诉人吴汉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上诉人武汉港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恒太、原审被告李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某、吴荣某、吴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恒太、李延东、王某某、武汉港埠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0,000.00元;2、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6日01时55分许,被告徐恒太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延东名下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743KM+100M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武汉港埠公司名下的鄂A×××××(鄂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造成苏C×××××(苏C×××××挂)车上乘坐人钱爱霞死亡,乘坐人欧重斯受伤(另案处理),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过错分析认定,被告徐恒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钱爱霞、欧重斯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钱爱霞系江苏省城镇户口,1995年5月5日与原告吴荣某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吴汉。钱爱霞的母亲施某某,生于1944年2月12日,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钱爱明、次女钱爱英、三女钱爱霞、长子钱昌槐,其自2010年起随其子钱昌槐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武汉港埠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武汉港埠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鄂A×××××(鄂A×××××挂)均在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钱爱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钱爱霞的直系亲属,有请求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主次责任的划分情况,酌定被告徐恒太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李延东未出庭,无法查清被告徐恒太(驾驶员)与其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李延东作为登记车主应连带承担被告徐恒太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武汉港埠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依雇主责任原则,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武汉港埠公司承担。事故车辆鄂A×××××(鄂A×××××挂)在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恒太、李延东和被告武汉港埠公司依事故责任承担。受害人钱爱霞的死亡赔偿金应以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施某某(钱爱霞母亲)和吴汉(钱爱霞儿子)的扶养费应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王某某、武汉港埠公司、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应以事故发生地予以计算各项损失的意见,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67128元(16782元/年×12年÷4人+16782元/年×2年÷2人);3、丧葬费:20252元(40505元/年÷12月×6月);4、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5、酌定交通住宿费:800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672200元。被告武汉港埠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吴荣某的20000元应予扣减。因本案交通事故还致另一乘车人欧重斯受伤,故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三原告193600元(220000元×88%)。二、不足部分478600元(672200元-193600元),由被告徐恒太、李延东连带赔付三原告335020元(478600元×70%);由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三原告143580元(478600元-33502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但由于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三原告20000元,该20000元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时应予扣减。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317180元(193600元+143580元-20000元),支付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被告徐恒太、李延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三原告3350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20元,由被告徐恒太李延东负担9674元,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46元。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被告武汉港埠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鄂A×××××(鄂A×××××挂)均在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不实,应为“武汉港埠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鄂A×××××(鄂A×××××挂)均在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不计免赔)”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一)关于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钱爱霞死亡,被上诉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吴荣某、被上诉人吴汉作为受害人钱爱霞的直系亲属在原审起诉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且原审判决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因受害人钱爱霞是江苏省人,而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高于湖北省的赔偿标准,原审按照江苏省的标准判令各责任方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了保持同一性,原审按照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三)关于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商业险部分承担的责任限额。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该条款字体并没有加深加黑,未能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足够的注意,同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也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说明的,从而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汉港埠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分别对其所有的主车鄂A×××××、挂车鄂A×××××在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是为了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受理该投保业务后,与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武汉港埠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加重了被上诉人武汉港埠公司的责任,故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仅应在主车鄂A×××××商业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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