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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8月3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拥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8日,住枝江市。原告施某某之子。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8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施拥军、李进才,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黄某某赔偿22944.16元(含1、医疗费6437.06元,另加上后期治疗费2500元。2、误工费,每天86.19元,计算60天。3、护理费,每天86.19元,计算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500元。9、修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5时许,原告施某某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代家店村委会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杜友谊操作挖机在挖沟,将沟里挖的土放在新建的水泥路路肩上,由于土掉了部分在水泥路面上,杜友谊便操作挖机将挖斗伸至水泥路面扒土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

本院认为,(一)原告施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6402.16元(含住院费5514.95元,门诊费887.21元);由于出院医嘱中说明“继续院外药物治疗”,司法鉴定为25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可,本项合计8902.16元。2、关于误工费,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男性公民的退休年龄为60岁,故一般情况下对超过60岁而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有全休半月余,门诊随访,半月后复查等,对司法鉴定护理期30日予以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6.19元,为258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天,每天50元,为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被告协商为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因系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对此不予认可。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双方协商为300元。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发票及配件、修理明细,本院对此1200元予以认可。原告的总损失为15147.86元。
(二)赔偿理由及方式。事故发生是杜友谊操作挖机挖沟时,将沟里的土挖上来放在新建的水泥路肩上,由于掉了部分土在水泥路面上,杜友谊操作挖机将挖斗伸至水泥路面上扒土时,与原告施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杜友谊施工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施工谨慎操作不够,而造成原告受损,被告黄某某作为杜友谊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施某某无牌无证,自己注意观察不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全案,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施某某损失的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10603.5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施某某负担4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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