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292号保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455H。
代表人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付与被告张某某、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张某某、邱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0681.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施某付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沿仙女大道行驶至江汉大道与仙女大道交汇处十字路口处右拐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沿江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枝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某付、被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15926.92元。出院后经鉴定,左肩部构成X(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伤后需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施某付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沿仙女大道行驶至江汉大道与仙女大道交汇处十字路口处右拐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沿江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枝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某付、被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4日,医疗费用15926.92元,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9月8日,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左肩部构成X(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伤后需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肖长英,公民身份号码:,包括原告在内,有子女三人。原告与北京景田科技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从事后勤工作,月薪3500元,期限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邱某某已支付10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损失:1、医疗费1592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对其工资水平有异议,但根据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原告的收入水平并不过分高于其务工地的基本工资水平。因此,原告主张的月薪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3500元/30天×117天=13653.9元。6、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7051元/年×20年×12%=64922.4元。7、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数额为85.3元/天×60天=511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12%×1/3=1960.6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131.82元。二、关于责任承担。被告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数额如下: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赔付87954.9元。交强险赔付额小计97954.9元。余额118131.82元-97954.9元-1900元=18276.9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数额为18276.92元×50%=9138.46元。被告邱某某承担鉴定费1900元,因其已垫付10400元,余额85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付9795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付638.46元,支付被告张某某8500元,商业险小计9138.46元;
三、驳回原告施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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