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祖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周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
原告施某与被告施祖贤、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险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施祖贤、被告安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港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291.52元;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安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施祖贤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13时05分许,被告施祖贤驾驶牌号为桂B3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北约200米(里程碑6.6公里附近),因未按规定让行,撞及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及案外人梁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PXX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施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梁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施祖贤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6、牵引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等;7、误工证明;8、代理费发票等。
被告施祖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施祖贤驾驶的牌号为桂B3XXXX的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无责的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港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梁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PXXXX的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13时05分许,被告施祖贤驾驶牌号为桂B3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北约200米(里程碑6.6公里附近),因未按规定让行,撞及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及案外人梁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PXX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施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梁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施祖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2019年5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被告施祖贤驾驶的牌号为桂B3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安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案外人梁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P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港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041.5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元/天×2.5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三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费酌定为900元(30天×30元/天);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三被告对营养期限有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1,500元(30天×50元/天);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3个月×4500元/月)。三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2,48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北港村村民委员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宜,故误工费确认为7,440元(2,480元/月×3个月)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22,000元,衣物损费500元、牵引费800元。被告施祖贤、安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车损无异议,并认可衣物损200元,牵引费250元。原告对衣物损200元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港闸支公司认为原告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本院认为,牵引费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损失,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应证据,牵引费为800元。故原告车损费确认为22,000元,衣物损费200元,牵引费800元,共计23,000元;
八、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2000元,被告施祖贤同意赔付400元,原告无异议,故手机损失费4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施祖贤表示依法处理。被告安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港闸支公司表示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损失,且由安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为宜,故鉴定费确认为900元;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安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港闸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施祖贤表示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0,631.5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祖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某及案外人梁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案外人梁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港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应予支持。因被告施祖贤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施祖贤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某医疗费2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营养费81.82元、护理费136.36元、误工费676.36元、交通费36.36元、物损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311.95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某医疗费27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5元、营养费818.18元、护理费1363.64元、误工费6763.64元、交通费363.64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4119.57元;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某物损费209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1800元;
四、被告施祖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某手机损失费4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元;
五、原告施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112元,被告施祖贤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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