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先亮,被告熊某某的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在远安县从事钢材经营,2005年被告在承建嫘祖小学教学楼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2年4月前归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对尚欠原告的4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应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按250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2012年4月1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2500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33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何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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