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
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付治平
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邱代蓉
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治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私营业主,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代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付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被告付治平委托代理人刘亚节、邱代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302725.39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长期在远安县从事钢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2003年7月5日至2008年12月11日,先后在承建远安县原纪委宿舍楼、鸣凤镇二小教学楼、鸣凤镇南门小学教学楼、宿舍楼、食堂、远安县原望家乡小学及洋坪镇小学建筑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0.65-25各型号钢材,共计1344025.88元。
每次原告按被告要求的钢材型号和数量给被告送货后,分别由被告各主管工地的材料人员宋宏军、李平验收后,在入库单上签收认可,还有部分是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以及收货人韩德武、杨自全等签收认可。
被告从2003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7日先后35次已付给原告钢材款1041300元。
被告所建工程结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结账,被告均以其他工程未结算为由拖欠至今,被告实际还欠原告钢材款302725.88元。
被告付治平辩称:1、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过后主张权利,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即使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实际钢材货款和已付款数额也不正确,应当经双方核定后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的钢材买卖发生在2003-2008年期间,双方未签订的书面的买卖合同,仅以入库单、收条、欠条作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款的凭证,买卖关系发生后,双方也未明确付款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作为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入库单、收条、欠条上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其后双方也未重新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其起算,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1337941.72元,已付10933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244641.7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钢材款244641.72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560元,被告付治平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的钢材买卖发生在2003-2008年期间,双方未签订的书面的买卖合同,仅以入库单、收条、欠条作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款的凭证,买卖关系发生后,双方也未明确付款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作为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入库单、收条、欠条上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其后双方也未重新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其起算,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1337941.72元,已付10933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244641.7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钢材款244641.72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560元,被告付治平负担2360元。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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