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施某某因起诉王俭、马红磊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8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与马红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马红磊经公证明确同意其将名下上海市高科西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赠与施栋。2016年8月10日,王俭以马红磊借款490万未还却将夫妻共有的系争房屋无偿赠与他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赠与系争房屋的行为。不久,王俭又起诉要求判令马红磊归还借款490万等,法院作出(2016)沪0101民初26777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其对(2016)沪0101民初26777号诉讼并不知情。王俭与马红磊采取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方式,损害其对合法财产的处分权。现提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王俭诉马红磊、施某某、施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该判决撤销其与马红磊将系争房屋赠与施栋的行为,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证明其与(2016)沪0101民初26777号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生效裁定认为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资格,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显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生效裁定,依法受理其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证据材料。现施某某虽然主张王俭、马红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自认,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满足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原一、二审人民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施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邓永杰
书记员:周 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