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伟彬,住明水县。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刘某某,住绥化市。被告:国殿军,住明水县。
原告施伟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748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明水县国土资源局将在明水县通达镇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宏升道桥公司,被告宏升道桥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指派被告刘某某作为项目经理组织施工,被告刘某某将该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被告国殿军。被告国殿军雇佣原告等农民工为其建筑施工,被告国殿军承诺工资款一个月一结算。但原告在实际施工时,被告国殿军只是按照承诺给付原告一部分工资款,下欠工资款748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国殿军以种种理由推托没有给付。被告国殿军于2017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此款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被告宏升道桥公司辩称,1、2015年12月25日,明水县国土局将通达镇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付强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国殿军,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多次向国殿军拨款,已经于2017年1月13日与国殿军结清全部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应向国殿军主张。2、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宏升道桥公司承包明水县这个项目,公司委派付强和我为工作人员,其中付强为现场负责人,我为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的进度已经给国殿军多次拨款,到2017年1月13日,我们公司已经委托我将国殿军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没有依据,跟我个人没有关系,我是宏升道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被告国殿军辩称,2016年4月23日,我带领二十几个工人进场,进驻宏升道桥公司发包给我的项目工程,系明水县土地局通达第四标段,通过对方签署协议正式开工,在施工期间,甲方曾多次变更原图纸的设计,拖延时间。我带领工人,和对方(付强、刘某某)签署协议后,认真完成了工作。我没有任何资质,宏升道桥公司也没有审查我的资质,在施工当中拨款的速度慢,未按原合同协议进行分期性拨款,甚至我多次央求借款,直到11月3日才把合同中所有款项结清,施工中多次增加难度,多次变更设计,导致工人旷工。20米大桥从5月26日到8月3日才变更完毕。我们多次施工都施工不了,导致工期延误。另外,桥底护坡按图纸设计图是干砌的,后来变成浆砌,这里出现人工和机器费用。我个人意见是,我是带领工人为宏升公司四标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后来工期延长多次变更,导致我赔钱,工人工资开不下去,3月24日进场,4月份开工,一直到9月28日撤离,后期到10月15日把所有的现场人工和设备撤离,期间长达6个月。我欠原告劳务费7485.00元。原告施伟彬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国殿军于2017年1月13日为其出具7485.00元工资款欠据一张。被告宏升道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2017年1月13日国殿军所签收据一张、宏升道桥公司与国殿军承包合同一份、宏升道桥公司授权付强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付强、刘某某系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证明书一份、明水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宏升道桥公司签订的明水县通达镇繁荣水库下游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明水县国土资源局将在明水县通达镇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付强、刘某某作为其公司现场的工作人员。2016年3月24日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人工及机械承包给被告国殿军,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被告国殿军用原告施伟彬从事木工,工作时间三个多月,每天240.00元,工作地点为明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被告国殿军给付了原告一部分工资,尚欠7485.00元没有给付。2017年1月13日被告国殿军与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国殿军为原告施伟彬出具了欠据,证明其尚欠原告工资款7485.00元。现因被告拖欠的工资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485.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施伟彬与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道桥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国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彬、被告宏升道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刘某某、被告国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国殿军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木工,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48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虽无劳务关系,并且从收据上体现及被告国殿军认可已结清与被告国殿军的全部工程款,但作为农民工的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国殿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国殿军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案中系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其公司,刘某某个人并不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殿军给付原告施伟彬工资款7485.00元,此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施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国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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