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勇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系鄂L0G123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和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被告张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施某某、被告张仕瑞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仕瑞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故被告张某某应按照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施某某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施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574.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50元/天×25天=1250元)。
4、护理费58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事故发生时2013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90天,即23624元/年÷365天×90天=5825元)。
5、残疾赔偿金31260元(原告施某某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计算为20840元/年×15年×10%=312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7、法医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施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83309.88元。
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故被告张某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39585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1824.88元及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33724.88元。按双方对事故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施某某自行承担16862.4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6862.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某某的事故损失83309.88元,由原告施某某自行承担事故损失16862.4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6447.44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施某某、被告张仕瑞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仕瑞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故被告张某某应按照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施某某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施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574.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50元/天×25天=1250元)。
4、护理费58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事故发生时2013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90天,即23624元/年÷365天×90天=5825元)。
5、残疾赔偿金31260元(原告施某某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计算为20840元/年×15年×10%=312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7、法医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施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83309.88元。
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故被告张某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39585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1824.88元及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33724.88元。按双方对事故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施某某自行承担16862.4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6862.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某某的事故损失83309.88元,由原告施某某自行承担事故损失16862.4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6447.44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1元。
审判长:万明
书记员:蔡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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