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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胜,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石,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蒲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胜、被告蒲慧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退休于益中食品公司(简称公司),2015年年收入5万元左右。原、被告是认识三十多年的同事。2015年7月下旬,被告来电称其动迁买房需资金,而其存款未到期欲向原告借款,因为双方认识很久,也知道被告家中的确在动迁,出于帮忙,原告同意出借并表示可动资金有40万元,被告接受称2016年春节前可还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家通过其名下招行网银账户,分4次、每次5万元转至被告短信提供的其账户。次日,同一账户又分4次各5万元转至被告相同账户,共交付借款40万元。因当时原告在女儿位于闵行的家伺候女儿做月子,被告则在普陀,两人相隔甚远,故无条件让被告出具纸质借条。2016年春节过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称其存款马上到期,会归还。2016年3月7日被告来电称其已转款21.68万元至原告账户,原告通过银行发送的短信提示予以了确认,原告当时未注意转款方姓名,其中1.68万元被告称系利息。之后在原告不断去电催款下,原告账户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29日各收到1万元,原告仍未确认转款对象。2019年春节,原告上门催款,被告称其理财被套住无资金还款,但表示可分期还,未明确具体还款时间。一个月后,原告去电被告,其称在国外。原告再去电催款时被告开始否认向原告借款。2019年4月15日原告为起诉做准备时拉了自己名下账户明细方知23.68万元均系案外人刘某某(简称刘)转入。刘也是原告公司同事,而原告和刘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遂去电刘询问,刘称是代被告还款。因被告借款余款至今未还致原告2019年5月31日诉至法院。
  被告蒲慧娟辩称,被告也退休于益中食品公司,但现仍在公司做,2015年被告年收入10万元左右。双方是数十年的同事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谓的购房是被告女儿、女婿购买,被告无需凑资。2015年3月单位同事刘某某和被告、案外人郭嘉幼合伙以刘名义购买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鹿公司)推出的理财产品,被告等的资金均转至刘账户。被告当时出资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被告一直放在其女婿孙强账户理财的资金,2014年11月6日因委托刘购买恒昌的理财产品时由孙强已直接转至刘账户,周期未满时刘表示金鹿财行产品回报率更高,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将该20万资金直接用于购买了金鹿公司的产品,另2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分别自被告女儿肖贝安账户和亲家孙永平账户各转款10万元至刘账户。因为是刘名义购买产品,系刘与公司签合同,被告处没有合同。后来原告得知被告等购买的金鹿产品回报率高想加入而被告当时也正需流动资金,所以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去电原告询问其受让金鹿产品的意愿,原告接受。次日,在益中公司办公室被告将其名下产品份额转让于原告事宜告知了刘,刘作了记录,原告当时不在场。之所以三方未签署转让协议是因为以前产品转让事宜也有发生,有转款记录即可,且大家都缺乏法律意识。原告于7月27、28日共向被告转款40万元,支付了产品对价。对于之后刘怎么会有原告账户、刘转款原告21.68万元和2万元事宜被告均不清楚。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款。后从刘处得知金鹿财行发生兑付风险致刘未能继续分红还本,原告为逃避投资风险曾于2019年5月初来电称被告向其借款,要被告还款,被告明确表示不是借款并挂机,之后原告未再来电。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名下招行账户明细3张及建行账户明细1张,均复印件(原件已核)。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坚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1、刘与金鹿公司签署的《金鹿财行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上海伯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伯原公司)、金鹿公司向刘出具的《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刘向金鹿公司出具的委托划扣授权书,伯原公司向刘出具的收款确认函,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虹桥公司)、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快鹿公司)向刘分别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和补充担保协议,上述均为复印件,证明刘名义投资及刘付款原告23.68万元的原因;2、刘自书账目复印件,证明原告和刘之间直接结算本、息。3、被告女儿、女婿及其亲家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当时出资40万元在刘处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亦无关。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庭后,被告提供了其户口簿复印件(原件已核),以证明被告与其各个亲属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案外人刘均是认识数十年的益中食品公司老同事。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被告女婿孙强转出20万元、2015年5月4日案外人被告亲家孙永平、被告女儿肖贝安各转款10万元均至刘账户。2015年5月5日刘与金鹿公司签署了《金鹿财行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刘受让伯原公司的债权150万元,金鹿公司以服务方、见证人身份盖章。资金由刘委托金鹿公司划扣,刘向金鹿公司出具了《委托划扣授权书》一份。次日,伯原公司向刘出具了《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2016年4月29日由伯原公司以XXXXXXX.27元的金额回购刘受让的债权,金鹿公司仍以见证人身份盖章。当日东虹桥公司向刘出具了担保伯原公司回购债权的担保承诺函一份。5月7日伯原公司向刘出具了收悉15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一份。2015年7月27、28日原告每日转款4次、每次5万元计4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6年3月7日刘转款21.68万元至原告账户。2016年4月28日因伯原公司未兑现回购承诺,快鹿公司与刘签署了承担担保托底兑付责任的《补充担保协议》一份。2016年10月31日、11月29日刘各转款1万元至原告账户。被告自述2019年5月原告曾来电以其向原告借款未还为由催款。2019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金鹿公司、伯原公司原法代均为周亚华。2016年3月16日金鹿公司法代变更为韦炎平,2014年12月31日伯原公司法代变更为马瑞美。金鹿公司与快鹿公司在金融平台、理财领域方面系合作伙伴。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18万元提供了原告招行、建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佐证。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40万元的交付及刘向原告23.68万元的支付,被告认可收悉40万元,但坚持是原告受让被告在刘处的投资份额的对价款,被告因此提供了刘名义投资签署的系列协议和被告家属先后转款刘40万元的账户明细。转账金额与本案系争款金额一致,被告转款刘的时间与刘与金鹿公司签协议的时间可以衔接,故对被告委托刘投资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受让被告在刘处投资份额一说被告虽未提供相互间的转让协议,但有2016年期间刘直接转款原告部分钱款的事实间接证明。原告凭借向被告的转款记录主张借款,被告对借款性质不予认可,原告就此既未提供双方借贷合意的借条,又无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其转款40万元时年收入仅5万元,只因被告是其认识数十年的同事就毅然出借;2、而且约定借期半年却在时隔近三年未完整收回钱款情况下不闻不问,既无与刘交涉23.68万元的通话流水又无多次向被告催款的记录,于理不合;3、原告名下账户明细反映其2015年已经使用网银、理财赎回记录频繁,在其年龄段人群中其属于经济意识强、思维活络一类,应有较常人更高的利益追求意识和风险意识,却在40万元转出时无任何备注、转出后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或补具借条,无任何自保措施,与其精敏的特征相悖。综上,原告借款主张依据不足,对原、被告间4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当今社会,理财成风,投资人欲通过理财将资产快捷增值无可厚非,但也应具备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在面临兑付困难或亏损时,以不恰当途径来规避风险。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日益发达,在从事各项经济活动中固定证据并非难事,希望双方通过本案均能引以为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施某某已预付39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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