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
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施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4日,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其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祖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借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24991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借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24991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祖巨
书记员:李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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