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
原告施某某。
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住所地海门市政法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炎,职务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某、施某某诉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施某某、施某某以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在所作的答辩中已满足两原告所需为由,于2016年1月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施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施某某、施某某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施某某、施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陆海宁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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