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陈某某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陈河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陈某某中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丁丽,该卫生院院长。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应城市陈某某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陈河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1991年7月原告从应城市卫校毕业后,分配到应城市义和镇卫生院从事护理工作,1997年1月调入陈某某古楼卫生院,数年后古楼卫生院与被告陈河卫生院合并,此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有20余年,现在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退休金。原告提起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仲裁院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至今的退休金。
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97年1月调入应城市××河镇古楼卫生院工作。
证据3,工资表。证明原告至今仍在应城市××河镇中心卫生院工作。
证据4,劳动人事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依据规定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5,仲裁院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提出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陈河卫生院辩称:原告是1997年在陈某某古楼卫生院上的班,1997年合并到陈河卫生院,原告是1999年到陈河卫生院上的班,2006年就到了退休年龄。经核查,原告不是“两证”人员,“两证”是养老证和就业证。所以当时按社保的规定不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来卫生院跟人社局协商,人社局和卫生院都要等“大气候、大环境”。原告退休后,如果不能缴纳社保没有退休金原告可以选择不上班或上班,如选择不上班按同类人员发给退休金,如选择上班,按上班人员发正常工资,原告选择了上班,卫生院按上班人员工资一直发原告工资至今。卫生院和原告本人都想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人社局说不能往前补,养老保险缴纳年限必须交满15年,才能享受退休待遇。2016年卫生院和原告到人社局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人社局说缴费年限不能往前推。也就是不能补交前15年的养老金,不能参保,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陈河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河卫生院对原告施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采信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1年7月原告施某某到应城市义和镇卫生院从事护理工作,1997年1月调入陈某某古楼卫生院,数年后古楼卫生院与被告陈河卫生院合并,此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已有20余年,原告施某某应于2006年退休,因未办理养老保险,无法领取养老金,现在仍在被告处上班。2018年5月15日原告提起劳动人事仲裁申请,2018年6月4日,仲裁院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至今的退休金。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施某某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河卫生院是否应当为原告施某某补缴1997年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原告施某某于1997年1月调入陈某某古楼卫生院工作,施某某与陈某某古楼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数年后古楼卫生院与被告陈河卫生院合并,原告施某某到被告处工作至今,与被告陈河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在关联企业工作的时间应当连续计算”,“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社保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金,原告施某某请求判决被告陈河卫生院为其补缴1997年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和卫生院是否应当向原告施某某补偿2016年12月至今的退休金的问题。被告陈河卫生院为原告施某某补缴1997年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后,原告施某某必然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在地的社保统筹机构应当从2016年12月补发原告施某某的退休养老金,原告施某某请求被告陈河卫生云是向其补偿2016年12月至今的退休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起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河卫生院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纠纷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应城市陈某某中心卫生院按应城地区社保统筹机构的缴费标准为原告施某某补缴1997年至2016年11月的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依法应由原告施某某本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施某某本人承担。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应城市陈某某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少良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
书记员: 周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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