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林,农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堂,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54号。
负责人蒋华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十堰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对原告施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7日,原告施某某申请对其左膝关节伤残程度进行补充鉴定。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施某某左膝关节僵硬的外伤参与度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21日,本案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林、刘兴堂、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40元/天×126天)、护理费8896.5元(59.31元/天×150天)、误工费28302.1元(77.54元/天×36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2638.4元(11844元/年×18年×20%)、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120元、第三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80元、住宿费278元、检查费291.8元、护理费118.6元(59.31元/天×2天)、误工费118.6元(59.31元/天×2天)、生活补助费160元(40元/天×2天×2人),共计163745.1元,冲减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的医疗费40301.1元、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应赔偿1134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房县军店镇双柏村50号门前路段转弯时与任广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坐在任广林摩托车上的乘车人施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广林与施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所有的鄂c×××××号客车在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二被告除垫付原告医疗费外,未对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具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房县军店镇双柏村50号门前路段转弯时与任广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任广林及乘车人施某某(系任广林母亲)受伤,该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广林、施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房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门诊治疗费310.1元。原告共住院126天,开支医疗费49991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120元。2016年4月2日,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出院诊断记载施某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月,术后一年复查左股骨正侧位片,骨折愈合,对位良好,取出左股骨内固定,院外积极行左下肢功能康复训练,谨防再次受伤骨折,每6-8周来我院复查左股骨正侧位片。2016年3月28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受施某某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评定施某某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治疗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开支。2016年8月12日,被告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施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12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2016】临鉴字第108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施某某左股骨中下段位移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7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4个月。2016年10月17日,原告施某某申请对其左膝关节伤残程度进行补充鉴定。2016年12月12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补字第1495号鉴定意见书,撤销“施某某左股骨中下段移位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评定左膝关节僵硬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检查费291.8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78元、生活费160元、护理费118.6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施某某导致左膝关节僵硬的外伤参与度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1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施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2017】法医重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施某某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301.1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120元无异议。
另查明:1、张某某所有的鄂c×××××号小轿车在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两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2、施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任艳娥护理,任艳娥居住在湖北省房县军店镇。3、施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房县军店镇军马村从事农业生产;4、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01.1元、生活费40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41501.1元;5、被告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6、任广林身体受伤后,其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另案处理,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已为任广林承担护理费及误工费10895.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为任广林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95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与任广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任广林、施某某受伤,且张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故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在两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301.1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1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程度,原告数次评定均不一致,根据鉴定的实情,本院应将2017年2月10日最后一次鉴定评定的十级伤残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误工期限应认定为7个月,护理期限认定为一人4个月;由于原告2016年12月12日的鉴定意见与实际伤情有出入,未被采纳,故对原告本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91.8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78元、生活费160元、护理费118.6元及误工费118.6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张某某请专人护理原告,有证据证实护理费为100元/天,该标准与地方实情相符,也不违背相关规定,故本院应予确认;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业生产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59.31元/天计算;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提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挂床现象,与此相关的经济损失不应计算,可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与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医疗费,被告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辩称应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按照项目和比例进行赔偿,因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对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40元/天×126天)、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2.72元(8天×100元/天+59.31元/天×112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2503.6元(11844元/年×19年×10%)、误工费12455.1元(59.31元/天×210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1862.5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拐杖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5721.42元。原告尚有其他其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3941.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限额内予以承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损失119662.52元,冲减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给付109662.52元。
二、原告施某某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三、原告施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款项41501.1元。
四、驳回原告施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二、三项相互抵扣,原告施某某尚应返还被告张某某款项39301.1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罗和武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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