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於某某诉被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许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许龙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家新城小区BX幢X单元X曾X-X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91.230平米,每平米5673.69元,房屋总价款517611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前。首付款157611元,余款商业按揭贷款。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的,……;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照已付总房款的0.0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另,合同签订当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第十一条对合同第十五条补充如下“1、……。2、……。3、………。4、………。5、本合同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指商品房所属地块上所有商品房开发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开发的大家新城小区未全部开发建设完成。
另查明,合同签订前,原告及许龙于2012年10月3日交付购房款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137611元。2012年11月16日二人向被告交付了契税7729元,公共维修基金7720元,产权代办费2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及许龙交付了房屋。原告首付款中5万元,系2012年10月10日原告及许龙向被告所借,专门用于购买房屋,并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在签订后即抵押在被告处,该条款对违约金约定标准过低,并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所出售的房产的合同系统一条款,原告可自由选择,被告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预售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房屋产权登记事项有明确约定,现被告开发地块上房屋尚未全部建设完成,并未达到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对原告方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系格式条款,该合同于签订当日即抵押在被告处,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行政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合同中对违约可自由选择条款适用,故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不符合格式条款情形,双方签订合同前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知晓,该合同签订后抵押在被告处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於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于丙浩
书 记 员 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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