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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於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阳泉市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孙建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於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於某某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25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2015年5月29日5时许,司机于晓波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渤海大道铁路桥东约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庆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晓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无责任;于晓波车损自负,费用凭票核销。经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107955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3240元和施救费3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於某某提交的冀B×××××号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司机于晓波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证明、赞皇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於某某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对公估报告书中的瑕疵部分进行合理解释,被告对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509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认可公估报告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於某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5095元(车辆损失107955元+公估费3240元+施救费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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