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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某某与胡金亭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於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於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金亭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林与被上诉人胡金亭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7月,姚某承包被告公司的车库雨棚工程,邀约原告参与合伙。2012年10月26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5000元的工程款,姚某给被告写收条。2013年1月5日,姚某与原告因为当日领到钱的数额产生异议,遂二人同去被告处核对。在被告公司,姚某请被告回忆当日付钱的数额,被告说以收条为凭证。原告先拉被告到会计处查收条,接着双方就互相推扯,并相互打斗,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受伤,事后原被告就受伤后费用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於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对原告胡金亭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承担主要民事法律责任,但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原审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於某某赔偿原告胡金亭人民币7129元{【医疗费5540.1元+误工损失4144元(30253元÷365天×5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70%};二、驳回原告胡金亭对被告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於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通过对证据的审核,门诊病历以及谈话笔录中均反应胡金亭被殴打致嘴唇破裂,头部受伤、软组织受伤。胡金亭根据医嘱进行检查并缝合伤口、消炎治疗属于正常治疗范围,大部分发票均是正规医院治疗发票。虽然有小部分发票反映是在药店购买药品,但胡金亭是根据医嘱而购买的药品,胡金亭因治疗而往返医院所需的交通费原审酌情认定500元并无不当。胡金亭误工50天是根据正规医院医嘱休息时间来确定的。因此,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误工时间、交通费合情合理,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纠纷中,虽然胡金亭先拉於某某要求对账导致冲突的发生,但最终胡金亭受伤是於某某造成,主要责任应当是於某某承担。因此,原审认定胡金亭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於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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