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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某某与童某、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於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4日,湖北省郧西县人,郧西县邮政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7日,湖北省郧西县人,郧西县邮政局职工。。
被告郭建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6日,湖北省郧西县人,郧西县邮政速递物流局职工。

原告於某某诉被告童某、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昌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郭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於某某与被告童某、郭建军原均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童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於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郭建军为此借款担保,当日谈妥之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童某,被告童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郭建军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童某,2014年9月17日,担保人郭建军,2014年9.17号”。后原告持此据向二被告索款无果,便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於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童某负有直接清偿责任,现被告童某未能如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童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军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军对被告童某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郭建军辩称,被告童某尚在,此款不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於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郭建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童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何昌录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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