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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某
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史振普(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广场南道8号。
代表人吕爱国。
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鹏、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振普、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被告右侧通过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邹某某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蒙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方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请求其误工费按其单位每月28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近1年的工资发放标准为依据,故其误工收入只能参照其行业标准计算,即按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年收入29430元计算其误工费;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随州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561.6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3878.4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263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888.4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合计43055.84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被告右侧通过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邹某某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蒙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方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请求其误工费按其单位每月28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近1年的工资发放标准为依据,故其误工收入只能参照其行业标准计算,即按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年收入29430元计算其误工费;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随州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561.6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3878.4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263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888.4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合计43055.84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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