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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李保君(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艾鹏(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吕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君(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润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司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君、被上诉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方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邹某某予以赔偿。鉴于邹某某驾驶的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包头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方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包头市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方某某的损伤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人建议给予后期手术、康复费用共计11000元、1人护理120天等内容,上诉人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对此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确定方某某的后期治疗费、护理人数及天数应予采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后期治疗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能够确定的,可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保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方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邹某某予以赔偿。鉴于邹某某驾驶的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包头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方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包头市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方某某的损伤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人建议给予后期手术、康复费用共计11000元、1人护理120天等内容,上诉人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对此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确定方某某的后期治疗费、护理人数及天数应予采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后期治疗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能够确定的,可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保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张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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