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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
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李军山(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张少波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延安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374586-x。
负责人石云送,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沿湖路5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35690-3。
法定代表人朱文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方某与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追加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撤销《个人保证合同》,关于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而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中,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作为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具有一定从业经验的商事主体,较之普通人,对于合同的签订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有清楚的认识。原告代表宏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加盖了宏盛公司的印章,对于担保的原因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具有清楚的认识,其应该知道签订该保证合同意味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个人又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显然,其对在签订保证合同后其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亦是知晓的,其行为与自己的意思并不相悖,系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原告亦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综上,原告主张撤销《个人保证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撤销《个人保证合同》,关于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而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中,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作为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具有一定从业经验的商事主体,较之普通人,对于合同的签订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有清楚的认识。原告代表宏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加盖了宏盛公司的印章,对于担保的原因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具有清楚的认识,其应该知道签订该保证合同意味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个人又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显然,其对在签订保证合同后其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亦是知晓的,其行为与自己的意思并不相悖,系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原告亦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综上,原告主张撤销《个人保证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青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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