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系原告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02701B。
负责人:胡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与被告阮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阮某某,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阮某某、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8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某变更诉讼请求将148000元变更为1509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阮某某驾驶鄂J×××××号小客车,行至罗田县××王××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方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30天,用去医疗费23315元。2017年1月5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33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
3、护理费: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10858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是必要的,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1月5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97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491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240.18元(44912元/年÷365天×197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湖北三维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请求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1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900元。
8、后续治疗费: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要损伤为:右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后期需行手术取出及定期复查,建议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10、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12、施救费:原告提供摩托车施救费、保管费300元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9315.18元。
二、本案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阮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鄂J×××××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400.18元(护理费10858元、误工费24240.18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施救费3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5915元(129315.18元-10000元-93400.18元),则由原告方某与被告阮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30%和70%。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鄂J×××××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即由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13931.93元[(25915元-鉴定费2500元)×(1-15%)×70%],被告阮某某赔偿4958.58元(2500元+2458.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方某经济损失117332.11元。
二、阮某某赔偿方某经济损失4958.58元,阮某某原垫付款13900元在扣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由方某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阮某某。
三、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方某负担312元,阮某某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营
书记员:闵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