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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长发与姚某阳、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花,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某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诉讼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诉讼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长发诉被告姚某阳、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长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花,被告姚某阳、吴某某,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长发诉称:我在与被告姚某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阳、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被告姚某阳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阳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方长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阳已支付原告方长发34751.4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方长发101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垫付原告方长发医疗费30489.33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17时16分许,被告姚某阳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河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时,遇原告方长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方长发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方长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85226.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阳已经支付原告方长发34751.4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方长发101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方长发医疗费30489.33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阳与原告方长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3月29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方长发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方长发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被告姚某阳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阳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长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派出所居住证明、定损单,被告姚某阳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长发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姚某阳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长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52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1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65.20元、车辆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221948.19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20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方长发10100元;余款100748.19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和被告姚某阳承担其中的60%计60448.91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5334.91元,由被告姚某阳承担医保外用药5114元)。被告姚某阳已经支付原告方长发34751.40元,超出部分29637.40元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方长发的医疗费30489.33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长发各项损失106308.18元,支付被告姚某阳29637.40元,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30489.33元。
二、驳回原告方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51元,由原告方长发承担151元,被告姚某阳承担20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长发预交,原告方长发同意被告姚某阳、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卜银福

书记员: 章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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