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武穴市实验中学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方小琴,武穴市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项某某,武穴市实验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吕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琴和被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方某某的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项某某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戴家小区B栋8楼16号的一套房屋和银行存款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项某某于2012年5月、2013年4月两次向方某某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方某某与项某某就借款还款一事进行结算,项某某重新出具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欠利息4万元,合计叁拾玖万元整。按本付息,月利率10‰”的借条给方某某。之后项某某未再还款付息,方某某遂具状起诉要求其返还借款35万元和利息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3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4万元,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项某某理应还款付息,虽然被告项某某辩称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项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项某某返还借款35万元本金和利息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10‰的月利率,故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项某某支付2015年4月26日之后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350000元和利息40000元,并承担3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如被告项某某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国雄 代理审判员 游 军 人民陪审员 吕 璐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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