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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铁与杨某、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张明辉,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黄石市杨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泉路与马鞍山路口交汇处第一探矿大队。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汪某某,曾用名汪爱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杨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住黄石市,被告:黄石市新诚信彩板厂,住所地:黄石市大泉路与马鞍山路口交汇处第一探矿大队。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厂投资人。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新诚信彩板厂投资人,住黄石市武汉路大上海广场,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65********。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退位于黄石市马鞍山公路北侧、大泉路东侧十字路口,总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场地,并按现状交还给原告;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付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30日,原告从黄石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租赁位于黄石市马鞍山公路北侧、大泉路东侧十字路口的地段,总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期为十年,从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原告将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蔡军;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杨某;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将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杨某公司。2016年11月2日,因被告杨某公司拖欠租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方铁与被告杨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杨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场地租金120000元及违约损失22488元,被告杨某公司返还原告位于黄石市马鞍山公路北侧、大泉路东侧十字路口的地段(总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场地,并拆除该场地内其自行建设的设施,将该场地恢复原状。判决生效后后,被告杨某公司未履行。原告发现四被告侵占场地继续生产经营,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杨某公司、汪爱平辩称:被告杨某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个人未与原告方铁签订任何场地租赁合同,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被告新诚信厂、杨某辩称,租赁场地上的由被告新诚信厂所建,被告杨某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厂房还在,但是三年前已经没有生产了,当时是被告蔡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杨某与被告蔡军是合伙人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2010年5月30日的《场地出租协议》、(2016)鄂02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回复函、执行裁定书、照片、企业查询信息单、笔录,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从黄石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租赁位于黄石市马鞍山公路北侧、大泉路东侧十字路口的地段,总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期为十年。2014年12月30日,原告方铁(甲方)与被告杨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黄石市马鞍山公路北侧、大泉路东侧十字路口的地段,总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乙方使用;2、乙方的经营范围是生产活动板房;3、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每年租金为120000元。2016年11月2日,因被告杨某公司拖欠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02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方铁与被告杨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杨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场地租金120000元及违约损失22488元,被告杨某公司返还原告位于黄石市马鞍山公路北侧、大泉路东侧十字路口的地段(总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场地,并拆除该场地内其自行建设的设施,将该场地恢复原状。后原、被告因场地占用及租金问题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新诚信厂从2017年1月1日在诉争场地经营至今,2、被告汪爱平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方铁诉被告黄石市杨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某公司)、汪爱平、黄石市新诚信彩板厂(以下简称新诚信厂)、杨某、蔡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志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被告杨某公司、汪爱平、新诚信厂、杨某、蔡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军的诉讼,合议庭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对原告要求被告于黄石市马鞍山公路北侧、大泉路东侧十字路口的场地,并按现状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诚信厂一直在该场地经营,但其既未与原告方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亦未支付租金,属非法侵占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诚信厂占有诉争场地并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原告方铁与被告杨某公司签订了的《场地租赁合同》进行计算,即被告新诚信厂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按每月1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支付至交还场地之日止)。3、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公司、汪某某、杨某腾退场地并支付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杨某公司、汪某某、杨某实际占用了其场地,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新诚信彩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方铁位于黄石市马鞍山公路北侧、大泉路东侧十字路口的地段的场地,并拆除该场地内其自行建设的设施,将该场地恢复原状。二、被告黄石市新诚信彩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铁场地占用使用费(按每月1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支付至交还场地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方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黄石市新诚信彩板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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