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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金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方翠凤(系原告方金曈母亲),住同原告方金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金曈与被告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曈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萃以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于2019年3月12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金曈诉称,2017年11月20日7时,被告付某某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下盐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计凤琴相撞,致计凤琴及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计凤琴、被告付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2018年5月17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金曈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负重与行走功能降低等功能障碍后遗症,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80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法院作出处理。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因事故造成两人伤,故本案中同意交强险限额各半享用。
  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均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同意承担8,0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并按责承担;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认可30元/天;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因事故造成两人伤,且前期损失赔偿中交强险限额是各半享用的,故本案中也要求交强险限额各半享用。现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用完。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原告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2018)沪0115民初8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673.60元。
  本起事故受伤的计凤琴也已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2018)沪0115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计凤琴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计凤琴85,714.94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计凤琴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另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分别为5%。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护理费9,000元(含后续)、鉴定费2,850元。原告上述两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赔偿系数为5%的意见,故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应为62,59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赔偿系数为5%的意见,另结合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120天为4,800元(含后续);(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746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2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5,627.6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付某某全额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金曈55,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金曈15,627.60元;
  三、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金曈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方金曈已预交),由原告方金曈负担76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816元,被告付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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