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原告:高某某(方某某之妻)。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雄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邹东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泽,男。
原告方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李雄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120天)。原告方某某、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李雄飞驾驶鄂A×××××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县花园联络线由花园往周巷方向行驶,方向是由西往东,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方某某驾驶的优狐牌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高某某)相撞,之后鄂A×××××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两原告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雄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雄飞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因事故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雄飞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事实清楚,庭审确认的前提下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第一次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2.两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昌信威司鉴所[2017]法医临床073号及106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因两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中经重新鉴定未作改变的鉴定结果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后期医疗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3.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7时50分左右,李雄飞驾驶鄂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县花园联络线由花园往周巷方向行驶,方向是由西往东,当车行驶至孝昌县花园联络线陡山乡刘店候车亭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方某某驾驶的优狐牌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高某某)相撞,之后鄂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道路右侧的护栏,造成方某某、高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雄飞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818.68元;高某某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31元。2017年2月10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护理期限40日。2017年3月3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方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建议误工期150日;如无误工期,护理期可视同误工期,即护理期为150日。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两份鉴定意见中除后期治疗费外的其他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的重新鉴定意见为护理期30天;对方某某的重新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10级、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方某某、高某某自2015年3月起与其子方金华一直生活、居住于孝昌县城区名座花园8栋1单元601室。李雄飞驾驶鄂的A99FJ2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李雄飞驾驶鄂A×××××号车将方某某、高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雄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雄飞应对方某某、高某某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方某某、高某某在城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方某某、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方某某损失:1.医疗费10818.68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20);4.营养费2700元(90×30,酌定每天30元);5.护理费8057.34元(32677÷365×90,以重新鉴定护理期为准);6.残疾赔偿金44079元(29386×15×10%);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方某某受伤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9.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75655.02元。二、高某某损失:1.医疗费1131元;2.后期医疗费1500元;3.护理费2685.78元(32677÷365×30,以重新鉴定护理期为准);4.鉴定费400元,以上1至4项合计5716.78元。方某某、高某某损失共计81371.80元(75655.02+5716.78)。上述方某某、高某某损失除鉴定费1900元(1500+400)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方某某、高某某79471.80元(81371.80元-鉴定费1900元),方某某、高某某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李雄飞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方某某、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雄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高某某损失79471.80元,被告李雄飞赔偿原告方某某、高某某损失1900元。二、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方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李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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