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
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方天军
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天军。
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方某与被告方天军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卫伟,人民陪审员郭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军,被告方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某所诉称的180万元是包含在2011年10月9日原告方某与被告方天军签订的《资产转让框架合同》协议中,即总价款1110万元之中,2012年1月14日双方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2013年3月5日由于十堰科圣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股东方某、陈者鸿、朱文广、方天军四人协商,将公司作价940万元,方某、陈者鸿、朱文广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卖给方天军,其中方某630万元,陈者鸿180万元,朱文广130万元。截止2013年4月3日,方天军已将转让价款支付给了方某、陈者鸿、朱文广,现协议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从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中可以证实,所以现原告方某起诉要求被告方天军返还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天军称双方的协议已履行完毕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某所诉称的180万元是包含在2011年10月9日原告方某与被告方天军签订的《资产转让框架合同》协议中,即总价款1110万元之中,2012年1月14日双方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2013年3月5日由于十堰科圣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股东方某、陈者鸿、朱文广、方天军四人协商,将公司作价940万元,方某、陈者鸿、朱文广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卖给方天军,其中方某630万元,陈者鸿180万元,朱文广130万元。截止2013年4月3日,方天军已将转让价款支付给了方某、陈者鸿、朱文广,现协议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从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中可以证实,所以现原告方某起诉要求被告方天军返还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天军称双方的协议已履行完毕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审判长:杨子文
审判员:卫伟
审判员:郭明
书记员:章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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