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方梓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方煜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以上两原告方梓妍、方煜程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系方梓妍、方煜程的母亲),住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桥南村2组。
以上两原告方某某、朱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爱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朱某等与被告欧阳闫某、闫爱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方某某、朱某等诉称:2018年2月13日,被告闫爱文驾驶登记在被告欧阳闫某名下的浙A1XXXX机动车,在湖北省罗田县思源学校旁边的道路上练习驾驶技术,被告欧阳闫某及其丈夫在车内进行指导。当天14时15分许,被告闫爱文因操作失误,与方志锋驾驶的鄂JM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方志锋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爱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志锋无责任。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欧阳闫某、被告闫爱文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18,5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欧阳闫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湖北省罗田县境内,而被告欧阳闫某事发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亦在湖北省罗田县,故认为长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经核,无法确认被告欧阳闫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长宁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市长宁区,被告欧阳闫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陈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静安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移送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欧阳闫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康 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