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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辉诉方某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辉
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方某中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
雷伟

原告方辉。
委托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
负责人石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伟,该公司理赔科员。
原告方辉诉被告方某中、联合财保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国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辉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方某中、被告联合财保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三、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罗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联合财保罗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证据四、1.罗某县万密斋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4个月。
证据五、1.罗某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医药费发票十一张其金额共计97589.63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治疗所花去的医药费用。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两张,其金额为2156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一百一十八张,其金额共计4773元。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的支出。
证据九、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住宿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十、住院用品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证据十一、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情况。
证据十二、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方某中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但是我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我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方某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财保罗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罗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中对原告方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罗某支公司对原告方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支出过高,请求法院按实际需要酌情考虑,其次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只支持1000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八剔除不合理部分,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剔除不合理部分,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方辉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方某中驾驶的鄂J7C98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某中应当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辉虽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但本案基本情况来分析,事故的发生与其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剔除不合理部分,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事故损失为:医药费97589.63元、误工费34691元、护理费1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964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7420元、财产损失11290元共计251643.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方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WINNER牌摩托车、aiphone5S手机、炫晶眼镜、耐克鞋)共计122000元;超出129643.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向原告方辉垫付10000元医药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方某中向原告方辉垫付费用110000元,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方辉负担175元,被告方某中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747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方辉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方某中驾驶的鄂J7C98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某中应当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辉虽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但本案基本情况来分析,事故的发生与其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剔除不合理部分,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事故损失为:医药费97589.63元、误工费34691元、护理费1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964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7420元、财产损失11290元共计251643.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方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WINNER牌摩托车、aiphone5S手机、炫晶眼镜、耐克鞋)共计122000元;超出129643.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向原告方辉垫付10000元医药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方某中向原告方辉垫付费用110000元,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方辉负担175元,被告方某中负担1572元。

审判长:瞿国文
审判员:何凯飞
审判员:蔡新洪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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