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
陈大红(湖北荆州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
方某春(湖北荆州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
张某
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熊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红,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春,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张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务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
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文书等。
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熊某某、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陈大红、方某春,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于治、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D×××××中型普通货车从自家门前由东往西倒车驶入S103省道路面,遇刘建兵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方某)沿103省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张某倒车前未察明车后情况,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方某、刘建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原告方某被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40790.8元,复查费用1472元,共42262.8元,其中原告支付9282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张某支付。
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0天。
后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江陵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或据实赔付。
另查,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熊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406.99元(其中医疗费42262.8元、误工费26133.33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110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7.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72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残疾赔偿金8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6.94元。
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刘建兵、刘方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张某、熊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鄂D×××××号车的保单两份。
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DR检查报告单2张、CT检查报告单1张、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江陵县健康大药房票据1张。
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打印费1张。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150天,鉴定费2200元,打印费50元。
证据五:江陵县鑫科轻型建材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证明三份,刘建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江陵县熊河镇荆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六:江陵县熊河镇荆干村村民委员会与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荆州经济开发区滩桥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刘方圆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证据七:小倪车行购车发票及修车费用明细单。
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证据八:火车票8张,汽车票36张,出租车发票2张。
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张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判决赔偿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自身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万多元医药费,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曹强的书面证言。
证明此事故中张某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被保险车辆鄂D×××××中型货车在我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2、本次事故被保险车驾驶人仅持有D证,属准驾不符,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责任,法院应同时确认我公司对侵权方有追偿权;3、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应有票据支持,护理费应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过高,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及交强险条款。
证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二:江陵县鑫科轻型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由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
证明原告的工资下发到银行卡中,误工证明与本次起诉的证据不一致。
被告熊某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原告方某提交的证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住院费发票有异议,称应有原件核对;对3月14日的一张门诊挂号费票据和一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称消费者名称为方光军,与原告名称不符;对江陵县健康大药房的购药清单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中的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五中的证明有异议,称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前一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应该提供工资卡流水明细;对村委会情况说明有异议,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被采信;对证据六有异议,称原告的子女情况应提交户口本核实,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为杜方俊,与刘方圆非同一人;对证据七有异议,购车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车辆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亦没有经过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中原告及其丈夫刘建兵的火车票4张无异议,对其他的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张某对原告方某提交的证据一中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异议,称需有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二有异议,称原告的丈夫刘建兵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四中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称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认定;对证据五中的三份证明有异议,称无工资表佐证,不予认可。
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方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称投保单未加盖公章,对保险条款有无告知投保人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明与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明并不矛盾。
被告张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保单无异议,对交强险条款有异议,称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不清楚。
对证据二有异议,称需有工资明细予以佐证。
原告方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张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是合理的。
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某提交的证据一,其庭后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被告张某未在复核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张某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医院印章的复印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3月14日的一张门诊挂号费票据和一张门诊收费票据,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虽名称为方光军,可以认定系医院将方某误录为方光军,故本院对这两张票据予以采信;对江陵县健康大药房的购药清单一张,因非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张某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认为可以对后续治疗费予以先行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经本院核实,原告事故前三年一直在江陵县鑫科轻型建材厂上班,从事搬运砖块的工作,没有固定工资,按件计算,其丈夫刘建兵也在该厂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原告出院后,刘建兵就开始上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2016年3月10日由江陵县鑫科轻型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对亲属关系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荆州经济开发区滩桥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因证明对象为杜方俊,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因原告的电动车并未修理,庭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由保险公司定损后指定地点进行修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八,乘坐人为方明大、黄桂林的火车票,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两张出租车发票,因时间与火车票时间相符合,故予以采信;对其他定额发票,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投保单,因与原告提交的保单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交强险条款,因被告未提交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工资明细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因其未在复核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被告熊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熊某某系事故车辆鄂D×××××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张某进行修理,故可以认定其允许张某驾驶其车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损失共计120000元,其在赔偿后,对被告张某享有追偿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方某损失78209.85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被告熊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熊某某系事故车辆鄂D×××××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张某进行修理,故可以认定其允许张某驾驶其车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损失共计120000元,其在赔偿后,对被告张某享有追偿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方某损失78209.85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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