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民政局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光某某
方宏亮
通城县残疾人联合会
林国贤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城县民政局。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宜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光某某。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东阁村28号。
法定代表人吴美雄,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宏亮,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通城县残疾人联合会。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东阁村28号。
法定代表人曾娴,主席。
委托代理人林国贤,残联干部。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通城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通城县光某某(以下简称光某某)及通城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被告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宏亮、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残联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将位于东山阁的房屋及场地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经营合同》。
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年租金为3000元,在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
租赁期间原告自主经营,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收回,否则构成违约。
合同生效后,原告投资一百多万进行装修和配套建设。
2013年7月12日通城县人民政府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被告民政局下辖的光某某即所出租的房屋转让给县残联,解决县残联无办公场所、无康复、托养等综合服务场地的实际困难。
被告残联于2014年2月开始对原告租赁场所扩建,原告无法经营,为此发生纠纷。
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租金750元赔偿停业12万元;2、支付违约金24600元及赔偿原告因装修和配套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民政局辩称,2013年7月12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后被告只是在2014年4月21日及5月6日向原告送达两份通知书,2014年2月残联只是装修房屋,并非租赁范围之内的房屋,且原告装修或扩建未经被告同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某某同意被告民政局答辩意见,补充认为,租赁财产是光某某的一部分,收回是交给残联,并非继续承租,且原告在租赁期间装修并没有告知我们,我院不存在过错责任。
被告残联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原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皮江红与光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
4、转让合同;
5、租赁合同。
2009年1月21日,民政局、光某某作为甲方与方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
主要内容:“经甲方与乙方平等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
1、甲方将位于通城东山阁(从大门开始,大门门卫室、大门口处的停车场及东山亭、亭子周围闲地、光某某食堂一间房)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
在租赁期内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收回租赁权,否则构成违约,租赁期满后甲方转租,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3、租金为每年3000元,租赁期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4、乙方支付经营项目中的一切税费;5、乙方必须保持东山阁主要设施和环境完整;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7、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6、交纳租金收据;
7、民政局、光某某诉状;
8、照片10张;
9、账目一组,证明原告经营利润;
10、申请司法鉴定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1-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9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10不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民政局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残联装修房屋不在租赁范围;
2、通知二份。
2014年4月21日,民政局向方某某送达通知书“您与我局光某某2009年1月签订的东山阁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1日到期,请在近期与我局联系,按协议结清房屋租金,搞好资产交接,商讨转租事宜”。
2014年5月6日,民政局向方雄超送达通知书“您与我局光某某2009年1月签订的东山阁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1日已到期,4月21日,我局以正式文件通知你办理交接,并当面与你说清了交接的有关事项。
请务必在7天内与我局办理交接事项,否则,我局将依照协议规定依法处理”。
证明已通知原告办理资产移交。
3、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王亚军的证明,证明残联装修在合同期满后。
4、陈金全的证明一份证明农家大院在2013年11月就停业。
经质证,方某某对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2未收到,4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8被告无异议,可予采信。
证据9是原告自己的账目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10在原被告通过咸宁方圆造价司法鉴定所对东山阁农家大院装修建筑物工程造价鉴定后,确认工程造价为264450.93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可予采信;2是客观事实予以采信,4因证人未到庭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1日,被告民政局、光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方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
主要内容:经甲方与乙方平等协商,同意签订本全同。
1、甲方将位于通城东山阁(从大门开始,大门门卫室、大门口处的停车场及东山亭、亭子周围闲地、光某某食堂一间房)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
在租赁期内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收回租赁权,否则构成违约,租赁期满后甲方转租,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3、租金为每年3000元,租赁期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4、乙方支付经营项目中的一切税费;5、乙方必须保持东山阁主要设施和环境完整;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7、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尔后原告开始配套建设并经营。
2013年7月12日,通城县人民政府下发第五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县光某某有偿转让问题“会议同意县民政局下属光某某有偿转让组县残联,解决县残联目前无办公场所、残疾人无康复、托养等综合服务场地的实际困难。
转让价格为450万元”。
被告残联于2014年2月开始对原告租赁场所改建,影响原告经营,为此发生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经营期间的配套建设进行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264450.93元。
原告方某某已付清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不追究被告残联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民政局、光某某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
在租赁合同未到期时,被告民政局因租赁物所有权变动将租赁物提前交付给残联后,残联开始改建,并非被告民政局光某某对原告经营造成妨碍,原告也放弃对残联追究责任。
原告提出的停业损失是原告的清单,作为损失证据不足以达到其目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改建的配套设施是原告的经营行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8被告无异议,可予采信。
证据9是原告自己的账目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10在原被告通过咸宁方圆造价司法鉴定所对东山阁农家大院装修建筑物工程造价鉴定后,确认工程造价为264450.93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可予采信;2是客观事实予以采信,4因证人未到庭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1日,被告民政局、光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方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
主要内容:经甲方与乙方平等协商,同意签订本全同。
1、甲方将位于通城东山阁(从大门开始,大门门卫室、大门口处的停车场及东山亭、亭子周围闲地、光某某食堂一间房)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
在租赁期内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收回租赁权,否则构成违约,租赁期满后甲方转租,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3、租金为每年3000元,租赁期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4、乙方支付经营项目中的一切税费;5、乙方必须保持东山阁主要设施和环境完整;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7、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尔后原告开始配套建设并经营。
2013年7月12日,通城县人民政府下发第五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县光某某有偿转让问题“会议同意县民政局下属光某某有偿转让组县残联,解决县残联目前无办公场所、残疾人无康复、托养等综合服务场地的实际困难。
转让价格为450万元”。
被告残联于2014年2月开始对原告租赁场所改建,影响原告经营,为此发生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经营期间的配套建设进行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264450.93元。
原告方某某已付清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不追究被告残联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民政局、光某某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
在租赁合同未到期时,被告民政局因租赁物所有权变动将租赁物提前交付给残联后,残联开始改建,并非被告民政局光某某对原告经营造成妨碍,原告也放弃对残联追究责任。
原告提出的停业损失是原告的清单,作为损失证据不足以达到其目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改建的配套设施是原告的经营行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8000元。
审判长:胡波
审判员:徐峰凌
审判员:胡红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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