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超前
方得良
熊克续(湖北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
李某
占亚丽
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超前。
委托代理人方得良,系方超前之父。
委托代理人熊克续,湖北省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占亚丽,系李某之妻。
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超前诉被告李某、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超前的委托代理人方得良、熊克续,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占亚丽、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因三被告对原告方超前受伤后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八项共计48872.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被告李某驾驶出租车与原告方超前驾驶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方超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和原告方超前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方超前受损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李某和原告方超前各负担50%,对于被告李某负担的该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另,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属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如有不足的部分应依法由车辆的使用人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方超前受伤后各项损失的认定和计算。对于原告方超前受伤后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并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分项计算为:
1、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据实计算为5844.72元;
2、误工费的误工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45天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方超前已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能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按照工资发放清单的记录确定每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由此计算每天为200元,据此计算为145天200元=29000元;
3、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90天计算,每天按照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72元计算为90天72元=64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按照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300元;
5、交通费按照交通费的票据酌定为300元;
6、营养费的营养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90天计算,每天标准为15元计算为90天15元=1350元;
7、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计算为1800元;
8、摩托车损失虽原告方超前提交有发票1800元,因无相关鉴定报告确认该财产损失的真实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600元,故本院酌情核定为600元。
三、对于原告方超前受伤后的损失各被告该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费限额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计算总额为(5844.72+300+1350)7494.72元,加上另案(2016)鄂1123民初13号中,同次交通事故中姚华丽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41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共计为11987.94元,该款减去10000元剩余1987.94元由被告李某和原告方超前各承担50%为993.97元,对于被告李某承担的993.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另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和原告方超前各承担50%为9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总额为36380元,未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对于原告方超前的总损失,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7494.72+36380)43874.7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900元,原告方超前按照比例责任承担的为(993.97+900)1893.97元,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993.97元在(2016)鄂1123民初13号案件中赔付,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于被告李某向原告方超前垫付的款1250元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90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方超前退还给被告李某款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超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45674.7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43874.7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鉴定费9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方超前自己承担。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方超前垫付的款1250元中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900元后,原告方超前退还给被告李某款350元。
三、驳回原告方超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各方当事人应支付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超前和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现因三被告对原告方超前受伤后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八项共计48872.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被告李某驾驶出租车与原告方超前驾驶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方超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和原告方超前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方超前受损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李某和原告方超前各负担50%,对于被告李某负担的该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另,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属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如有不足的部分应依法由车辆的使用人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方超前受伤后各项损失的认定和计算。对于原告方超前受伤后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并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分项计算为:
1、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据实计算为5844.72元;
2、误工费的误工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45天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方超前已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能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按照工资发放清单的记录确定每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由此计算每天为200元,据此计算为145天200元=29000元;
3、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90天计算,每天按照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72元计算为90天72元=64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按照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300元;
5、交通费按照交通费的票据酌定为300元;
6、营养费的营养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90天计算,每天标准为15元计算为90天15元=1350元;
7、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计算为1800元;
8、摩托车损失虽原告方超前提交有发票1800元,因无相关鉴定报告确认该财产损失的真实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600元,故本院酌情核定为600元。
三、对于原告方超前受伤后的损失各被告该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费限额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计算总额为(5844.72+300+1350)7494.72元,加上另案(2016)鄂1123民初13号中,同次交通事故中姚华丽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41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共计为11987.94元,该款减去10000元剩余1987.94元由被告李某和原告方超前各承担50%为993.97元,对于被告李某承担的993.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另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和原告方超前各承担50%为9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总额为36380元,未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对于原告方超前的总损失,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7494.72+36380)43874.7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900元,原告方超前按照比例责任承担的为(993.97+900)1893.97元,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993.97元在(2016)鄂1123民初13号案件中赔付,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于被告李某向原告方超前垫付的款1250元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90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方超前退还给被告李某款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超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45674.7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43874.7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鉴定费9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方超前自己承担。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方超前垫付的款1250元中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900元后,原告方超前退还给被告李某款350元。
三、驳回原告方超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各方当事人应支付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超前和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丁俊
书记员:汪宾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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