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租汽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
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枫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
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方某与被告
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出租汽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鑫联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方某与被告鑫联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7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本案诉讼期间的承包费18400元(2019年2月到4月承包费)及被告赔偿原告就本案诉讼期间的承包费18000元(2019年4月至7月的承包费);4.被告返还原告押金60000元;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某承包出租车黑D×××××的经营权,每月按时缴纳承包费。签订合同时,原告因初入出租车行业,缺乏专业判断,匆忙在被告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没有就合同的条款进行提醒和解读。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对合同的内容提出质疑,并按合同内容竭尽所能的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2月,原告通过网络看到一篇转载的文章,意识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有问题,经多方咨询,原告认为,一、其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性质应为承包合同,承包和租赁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承包的风险主要由发包方承担,租赁经营是以使用权的转移为标的,对象是财产,而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主要是营业成果及经营模式。出租车仅是一种交通工具,涉案车辆六年以后所有权归原告,这就与租赁无关,风险不能全部转嫁给承租人;二、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具有显失公平特征,体现在:1.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间,承包费根据市场出租车收费收入调整而调整,乙方未按缴费日期缴纳承包费,逾期5日,收车扣除保证金”,该约定系属“随行就市”,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因此,该条款属于虚假陈述,已经构成合同欺诈。被告缩短逾期时间,为缔造违约结果提供可能。2.合同第4条第3款中约定“承包人不得违规参与上访滋事,危害社会安全稳定,否则公司将有权收回车辆,并扣除风险抵押保证金”,上访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宪法第二章及信访条例1-3条都有规定。被告将“上访”“寻衅滋事”两个概念,混为一个两难概念,只要上访就是滋事,以此为约扣除抵押金。3.合同中第4条第4款约定“合同期内,承包方发生车辆发生损毁,视为违约”,因出租车上道经营有很多原因,车辆损毁承包方理应赔偿,但不应视为违约,一旦视为违约,其就应承担扣除抵押金及修车等风险。4.合同第4条第7款约定“公司有权按照行业内部规定对承包人进行处罚”,签订合同时候,被告没有出示任何内部文件,该条显失公平。5.合同第5条第5款第3项约定“被行业管理部门处罚年达三次以上者(含三次)的,视为违约”该条按照处罚次数,约定违约责任,显失公平。6.合同第5条第5款第6项约定“合同一经签订不得反悔,否则扣除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是承包合同,而该约定系租赁条款,也属显失公平。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合同,责令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被告鑫联出租汽车公司辩称,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由,不应定为出租车承包合同纠纷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规定出租车承包合同案由;其次,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1)在适用条件上,须为有偿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2)在合同内容上,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一方当事人获以暴利,而另一方严重受损。(3)在主观原因上,须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4)在发生时间上,须为订立合同之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即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再次,关于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法律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1、获利方主观上存有恶意。即获利一方故意利用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地订立或履行了显失公平的合同。获利方的主观恶意就在于:明知自己的经济、政治或社会关系上的优越地位和条件会对他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使他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他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或草率行事,故意维护这种状态,并从中获利。2、受损方不具备处分自觉和真实自愿。所谓充分的自觉和真实自愿,可以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是获利方没有利用不正当的条件;二是获利方虽然利用了自己的某种优势,但该优势不足以构成对他方取得利益的重大影响;三是受损方有充分的条件拒绝缔约或另行选择交易对象。3、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评定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结果两方面予以考查,如合同内容上明确规定一方享有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利,他方负担过重或条件苛刻的义务,甚至一方根本没有享有必要的权利而他方没有承担最基本的义务,就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无需得到客观上发生利益不均衡的后果,受损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由此维护公平的合同条件。此外,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还包括因履行产生的经济利益上的悬殊,如一方获取的价金或报酬大大超过其交付标的物的价值或大大低于其提供劳务的通常标准,致使一方因此得到而他方遭受重大损失,即客观上已发生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只有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合同显失公平,缺一不可。本案黑D×××××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葛铁民,葛铁民委托被告对该出租车辆代为管理、对外出租发包。出租车所有权人葛铁民与被告签订了《鑫联出租
汽车有限公司代包车辆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出租人是车辆所有人葛铁民,承租人是原告,被告只是对出租车辆代为管理的法律关系。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出租车交付给原告运营,原告在租赁出租车运营期间也已经获利不菲。原告每天交付的租赁费(承包费)200元,被告扣除每日5元的代管费用,剩余195元交付给出租车所有权人葛铁民。被告的合同权利也就是每日收取代管服务费用5元,每月共计150元。被告没有获取任何暴利,获得的利益也未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限度。而且,被告与原告在签订本案《出租车承包合同》时,双方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也无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的情形。因此,原告以本案《出租车承包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为理由,诉请撤销合同,根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纯属是其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断章取义,是为了达到自己免费运营所租赁车辆,不缴纳承包费的不法目的。法律也不允许任何当事人借口自己无经验、无技能,或不了解市场行情而随意撤销其订立的合同,否则,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极为不利的;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而原告与被告是在2016年10月12日所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原告自认为该合同属于显失公平合同,也应在法律规定一年期限内请求撤销合同。显然,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撤销期间,其撤销权消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租车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该合同性质非租赁关系。被告鑫联出租汽车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虽然签订是出租车“承包”合同,但从法律规定看应是车辆租赁合同,不属于承包法律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同的性质并不是取决于合同的名称,故对原告证明合同性质为非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网络下载贴文,证明原告看到该证据后,才知晓其权利被侵害。该证据是鑫联公司的一个承包人,因不能如期缴纳承包费用,被告以贷款形式借给该承包人2000元。被告鑫联出租汽车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快报的原件,无法确定是否客观真实;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标注被告字样的地方,与被告无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作为原告下载的贴文,或者快报发布的贴文,必须在以事实为基础,核实清楚的情况下,才能发布,该证据的发布没有体现被告的字样,如果有体现被告字样,被告会依法追究发布者的责任。该证据仅是“的哥有话说”网上讨论的文章,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网络贴文是可以随意删减、拼凑,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证据有明确的被告名称,被告将追究其法律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网络贴文,无法证实该证据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出租车从业资格办理手续复印件,证明:该证据必须有车辆所有人委托,才能办理该从业资格证。不能以出租车司机个人名义进行办理,可以证明本案是承包关系,非租赁关系。被告鑫联出租汽车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系根据法律规定及行业管理规定,出租车司机应该办理的从业资格注册事项,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签订的合同为承包关系的事实,作为法律关系的界定应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证明明确体现本案黑D×××××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葛铁民,葛铁民实际为该车辆的出租人。本院认证意见为: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录音材料4份,证明该出租车承包合同是格式合同,签订初期是草草了事,不是原告个人这种情况,所有签订出租车合同的司机均是如此。被告鑫联出租汽车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4份出租车承包合同均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录音均是承包被告出租车辆的承包人,其出具的录音均与自身有利害关系,所反映的不一定客观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录音时候,对被录音者的提问均是设定一个问题,以“是不是、对不对”的形式发问,是一种诱导式、确定式的发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原告未提交录音者与被录音者双方的电话号码及机主是同一人的证据佐证,无法确定通话是其本人。证明问题有异议,机打合同是一种书面合同形式,机打合同不一定就认定为格式合同。该证据中王强明确说明,机打合同让我看好后签字,也说明了签订合同时候,已经阅读看后再进行自愿签字。对任昌明的录音中也明确体现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和我说合同都是一样的,自己看好再签字及按印”,也说明了在签订合同时候,被告明确要求承包人阅看合同后,再自愿签字的事实。在张文涛录音中,也明确体现了被告公司告知看过合同再签订合同,也体现已经看完合同,并且有一项是“随行就市”的字样,大面上都看了才签字。钟海涛录音中也体现了,公司打印完合同后让其看后签字的事实。综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候,已经明确让承包人阅看合同,承包人同意后才签订合同,被告没有任何胁迫及欺诈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为:通过录音的内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与被叫方谈话的内容中,均向对方询问在签订合同时,鑫联出租汽车公司是否对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解读,案涉合同为《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不涉及专业性问题,且就算有解释和说明义务,也仅是对合同中承担给付义务一方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案涉合同鑫联出租汽车公司本身不具有给付义务,因此,也并不存在类似的免责条款,原告以鑫联出租汽车公司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解读和解释为由,认定签订案涉合同草率,本院不予采信。对录音内容所体现的出租车司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阅看过的事实,予以确认。5.佳运出租车承包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与承包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上是缩短逾期时间,为缔造违约结果提供可能,从而依照约定得到保证金的事实。被告鑫联出租汽车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结果体现,至于逾期30日还是逾期5日都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的,没有对比性。对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只有在出现违约情况下才使用,如果双方都信守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就没有任何作用,证明不了双方签订合同不公平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6.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时候,运价没有调整的情况下,被告给承包人涨了承包费,法院予以支持。现在运价也没调整,承租人准备与被告协调将承包费下降,被告不同意。被告鑫联出租汽车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认定事实是关于增加承包费问题,双方在2012年1月份起口头协商的结果,且实际履行至合同解除之日,判决书确定的出租车是被告自营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被告有权与承包人进行协商降低或增加承包费。而本案涉及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葛铁民,被告仅是代为管理及服务,原告协商降低承包费,被告无权决定。中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不使用判例法,另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差异,故原告依据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鑫联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与葛铁民签的代包车辆合同书、包车抵押金收据、被告交付给车主葛铁民收据及汇款凭证34张,证明:1、本案黑D×××××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葛铁民;2、原、被告签的合同,原告交付的6万元包车抵押金,被告已经如数交给车主葛铁民;3、原告每日交付的200元承包费,被告每日扣除5元代管服务费,剩余195元已经如数交付给车主葛铁民;4、被告每月只收入150元的代管服务费用,其获得利益是在法律允许之内,没有获取暴利,也证明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候,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让承包人阅看合同,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的情形。原告方某质证意见为:被告与葛铁民签订的代包车辆合同书及被告给葛铁民的60000元保证金收据,与原告无关,其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证明被告每月仅收取150元代管服务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主葛铁民所有的车牌号为DE05**号、起亚牌营运出租车挂靠在鑫联出租公司处,由该公司代为发包。2016年10月12日,鑫联出租公司与方某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代管的一辆黑D×××××号起亚牌出租车发包给原告承包运营;该出租车标号:2072;机动车注册车主:葛铁民;承包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包车风险抵押保证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原告自行购买不低于500000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险;鑫联公司向原告按月收取承包费,第一次交承包费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上交承包费),承包费每天200元,每月1号缴纳承包费(每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承包费)。承包期间承包费根据市场出租车收费收入调整而调整。原告如未按交费日期缴纳承包费的,每逾期1天,被告应按拖欠费用总额的10%交纳滞纳金,逾期5天,原告可直接将发包车辆收回,不返还风险抵押保证金,并视同承包人自动放弃此车辆的承包权;每月的承包费必须由承包人本人开着所承包的车辆到公司缴纳。合同中约定了双方责任及义务,其中:承包方不得利用车辆从事非法活动(如参与贩卖、运送毒品、倒卖人口、暴力活动等),不得违规参与上访滋事,危害社会稳定,否则公司将有权收回车辆,并扣除风险抵押保证金,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包方承担;合同期内,承包方的车辆发生损毁、丢失等情况视为违约,由承包方负全部责任,并全额向原告做出赔偿;如承包方触犯刑法或违反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服务态度恶劣、拒载、多收费、私自调整计价器不按时缴纳承包金等,原告有权按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承包方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将车辆收回,不退还包车保证金,包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合同中还约定终止与解除的条款,其中包括被行业管理部门处罚年达三次以上者(含三次)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收回车辆,并扣除承包保证金;合同一经签订,不得反悔,否则扣除承包保证金。双方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交纳保证金之日起生效,鑫联出租汽车公司在甲方(发包人)处盖章,方某在乙方(承包人)处签字和捺印。案涉出租车辆系鑫联出租汽车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与车主后,代为发包的,合同书约定葛铁民同意将黑D×××××标号2072,起亚牌营运出租车一台交给鑫联出租公司代为发包,代包期限自2016年9月1日始至2022年1月15日止,包车抵押金陆万元整,合同终止后葛铁民返还鑫联出租公司包车抵押金陆万元整;鑫联出租公司依照公司直营车管理办法进行发包,每月2号前,鑫联出租公司按每天195元(上交承包费),每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付给葛铁民,承包期间承包费固定不变;发包期间鑫联出租公司每月收取葛铁民代管费150元。原告方某交付60000元包车风险抵押保证金并正常开始运营。方某按合同约定向鑫联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租车承包费,同时,鑫联出租汽车公司也将收取的代包费用支付给车主葛铁民。2019年2月28日,原告方某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其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的情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承包费及风险保证金。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3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1、关于合同性质问题。一个合同到底是什么性质,不是取决于它的名字叫什么,而是取决于实际的权利义务约定,即合同的实质内容决定了它的性质。本案被告鑫联出租
汽车有限公司与车主葛铁民签订《鑫联出租
汽车有限公司代包车辆合同书》,取得代为出租车辆的授权,又与原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都是在约定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因此,《出租车承包合同》实质上为租赁合同。本案案由应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在承包期间,承包费根据市场出租车收费收入调整而调整”,该条款系属“随行就市”,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因此,该条款属于虚假陈述,已经构成合同欺诈。构成可撤销的受欺诈行为的首要条件是必须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中“在承包期间,承包费根据市场出租车收费收入调整而调整”,该条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因此,被告无义务进行说明,合同在签订时,被告已在合同中主要部分用横线进行标注,其中包括该条,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该条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条系属“随行就市”,属其对该条理解的错误认识,无证据证实该条为虚假陈述,故对原告要求以《出租车承包合同》中存在欺诈条款为由撤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合同中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要构成该条所规定的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本案原告在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时,并不存在必须以从事出租车行业才能谋生的危困状态,原告称其在签订合同时缺乏经验,而这所谓的“经验”是指一般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了解所要从事行业的基本信息及订约的基本知识,不能以此经验具有特殊性、自己不了解为由而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状态;其次,一方获得的利益未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限度。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每月仅收取代管费150元,被告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不属于巨额暴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其权利义务未体现出明显的不平等,不违反等价和公平原则;最后,原告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不是原告述称的合同条款。
综上,从欺诈或显失公平的角度来看,原告方某主张撤销《出租车承包合同》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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