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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陈某某、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袁云绍,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公司(以下简称亨运集团郧西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城、被告陈某某、被告亨运集团郧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的起诉,并请求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被告陈某某、亨运集团郧西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亨运集团郧西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护理费5189.67元,营养费6064元,误工费11793.7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2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7135.4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郧西县前往十堰市,8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福银向1406KM+90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货车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后转入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检查右侧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误工休息150天,护理期60天,增加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系亨运集团郧西公司职工。原告因赔偿问题多处协调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请。
陈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求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再赔偿。
亨运集团郧西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责任,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乘坐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从事公路旅客营运的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亨运集团郧西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无业人员,护理费标准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60天,为5118.60元;增加营养期限应依照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适当增加营养,核算为20元/天,计算60天,为12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按二倍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主张鉴定意见误工150天,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损失,符合规定,被告亦认可,即28305元/年÷365天×150天,为11632.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没有因伤致残,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某某选择请求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被告陈某某、亨运集团郧西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某某在亨运集团郧西公司乘坐该公司的客运车辆与该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为公司,原告在乘车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司应依法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驾驶人员,其与公司的关系不影响该公司对乘客受伤的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其他义务人行使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鉴定费亦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他损害赔偿有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及缺乏赔偿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某因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护理费5118.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632.50元、交通费12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039.10元,由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汉裕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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