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豪
赵文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永某机械有限公司
黄汉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程正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方豪。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永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93号。
法定代表人龚桂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汉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正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方豪诉被告黄石市永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汉民、程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合同期满即2012年9月24日终止,原告在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离职,但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依然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法条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义务的规定,前提条件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即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此后原告也未再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此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条文的损害应指因用人单位没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劳动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09年3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9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自2010年1月13日离职后直至2013年8月5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于原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因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从而提出离职申请,故而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2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具结书,结合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可以判断原告申请离职并非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提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9000元,经庭审询问,此费用由原告申请离职前拖欠的工资以及离职后至劳动合同期满期间的生活费组成,因原告并未举证被告拖欠其工资,且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平均工资实际为2619元,并非其诉称的18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申请离职前拖欠的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申请离职后至劳动合同期满期间的生活费,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原告申请离职当天就已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豪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方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合同期满即2012年9月24日终止,原告在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离职,但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依然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法条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义务的规定,前提条件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即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此后原告也未再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此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条文的损害应指因用人单位没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劳动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09年3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9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自2010年1月13日离职后直至2013年8月5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于原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因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从而提出离职申请,故而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2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具结书,结合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可以判断原告申请离职并非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提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9000元,经庭审询问,此费用由原告申请离职前拖欠的工资以及离职后至劳动合同期满期间的生活费组成,因原告并未举证被告拖欠其工资,且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平均工资实际为2619元,并非其诉称的18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申请离职前拖欠的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申请离职后至劳动合同期满期间的生活费,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原告申请离职当天就已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豪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方豪负担。
审判长: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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