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唐浩波,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孙广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海鹏,男,1988年9月15日,住三河市,系被告孙广兴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原告方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孙广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波、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孙广兴的委托代理人金海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30分,被告孙广兴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孙广兴所有的冀B×××××号/冀GJF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三河市境内京哈线63公里40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唐学义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唐学义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方某和李慧斌夫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李慧斌、唐学义无责任。被告孙广兴所有的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冀GJF79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方某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2、颜面部多处皮裂伤;3、右膝关节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定期复查;2、休息2周;3、不适随诊。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方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66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4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此期间原告由其公婆护理,原告公婆无固定收入,原告未提供医嘱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5、误工费3374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综上,原告方某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92.1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孙广兴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孙广兴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孙广兴所有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广兴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孙广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59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方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支行,账号:62×××10)。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孙广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广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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